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八三號
聲請人即甲○○告訴人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0一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四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聲請無理由,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0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九月八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宣稱所借用泰籍人士「雲」(晒達‧他儂惜)、「黑老師」、「 大胖 老師」等三人名義,但其中「雲」已否認為人頭,原偵查程序未令被告提供其所稱「泰籍人士名義」之證據,徒憑泰國投資法令規定,即採信被告辯解,北檢及高檢署均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即參與投資中外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外橡膠公司),但被告在收受款項後,從未使告訴人參與公司股東會,直至九十年間,股東 曹永道曹永明 兄弟二人入主該公司成為董事長召開股東會,告訴人始有受股東之待遇而被通知參加股東會,則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之股款後,主觀上從來沒有將告訴人視為股東之意思,業已構成侵佔。(三)證人曹永道、曹永明、 陳火明 等三人均稱其等參與投資時,被告並未告知該投資需以泰籍人士名義為登記,原不起訴處分未說明未予採認前開證詞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倘被告於募資之初,即告知告訴人需借用泰籍人士名義來投資,告訴人當不可能參與該投資,縱或參與投資也將要求按出資比例借用人頭,或至少與出借名義人簽訂確實明確之法律文件,確保己身權益,被告故意隱匿不為說明,顯有故意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參與投資,自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原不起訴處分就此疏未調查,亦有不當。
四、本院查: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本件告訴人指摘檢察官並未令被告提供「泰籍人士名義」之證據,然該項證據既係偵查中未曾調查之事證,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規定者外,自不得藉交付審判制度予以救濟。更何況檢察官參酌被告提出泰國投資法令限制,而將告訴人股份登記在泰籍人士名義之下,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並非全無調查情事,告訴人執此聲請交付審判,尚有未洽。
(二)又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底及九十年初,在 曹永達 、曹永明兄弟入主中外橡膠公司後,經通知參與該公司股東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供述明確,益見被告自始並無侵占其投資股款,否則事後接手經營該公司之 曹氏 兄弟豈會承認告訴人具有公司股東身分而通知其參與股東會?況本院調閱偵查卷宗,依該卷附之中外橡膠公司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會議紀錄(見偵二卷第二三六頁、第一四0頁至第一五五頁、第二三七頁)及告訴人前往視察(同上偵卷第一七五頁及第一七六頁)及開會(見同上偵卷第一九五頁及第一九六頁)等照片而觀,告訴人自八十七年起多次以股東身分參與該公司經營,可見告訴人股東身分自始並無變異情事,則告訴人徒以未受通知參與股東會等由,認為被告有侵占投資款項罪嫌云云,顯有誤會。
(三)告訴人指陳證人曹永道、曹永明、陳火明均證稱被告在其等投資之前,並未告知須以泰籍人士名義登記云云,然觀諸其等三人偵訊筆錄並未為前開內容之證詞(見同上偵卷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0頁),則告訴人前開指述之內容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尚無可信。而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該公司之股東 沈興 、曹玉墩在偵查中均證稱:因時間已久,不復記憶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二八頁正反面),檢察官以尚難徒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並無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指摘原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不在本院審理交付審判之救濟範圍內,告訴人既以股東身分參與中外橡膠公司股東會,可見被告並無侵吞其股款,而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罪行成立,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提起再議,經高檢署詳敘理由逐一指駁,本院認前開處分書認事用法核並無不當。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張宇樞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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