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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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取捨判斷,茍無違經驗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依憑被害人 蔡秀冊 之指述,卷附之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及由該通聯紀錄查知之證人 莊祖偉徐明珠蘇益利 與查獲警員 王宗彬 之證言,參酌上開行動電話並有與上訴人之子 曾彥儒 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使用盜拷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而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證人蘇益利於警詢所證打電話者為幫其賣房子之人,亦即上訴人等語為可採,其後之證言則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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