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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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一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二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 高明鴻 )與乙○○原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渠等夥同其他友人一同前往位於台北市○○區○○街二段五十一號之「歌神KTV」五○六號包廂內唱歌,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甲○○見乙○○與友人均至包廂外如廁,僅餘其獨自於上開包廂中唱歌,覺有機可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翻動乙○○置放於沙發上之皮包後,徒手竊取皮包內之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現金,嗣同日晚間六時許,乙○○返家後發覺有異,乃前往該店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循線查知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乙○○的錢,當天還是伊去結帳的云云,惟查:被告甲○○確實有於右揭時地下手行竊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且有扣案之現場監視錄影帶一卷暨翻拍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而經本院勘驗前揭錄影帶結果,甲○○確實有於系爭包廂內,先以左手翻動其左前方之手提包,並將左手放進該手提包內,隨後即取出某物放進長褲後方口袋內之舉動無誤,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其有竊取乙○○皮包內之財物,應至為灼然,被告猶以前詞置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不知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一時貪念所致,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鄭佾瑩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