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不思孝順,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乙○○,致乙○○胸部、右上下肢受有瘀傷之傷害。又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六○號土地,即門牌號碼同市○○○路○段○○○巷○○弄二十五之三號之建物之所有權狀,均為其母乙○○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向主管之地政機關謊報遺失,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並補發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主管機關對管理所有權狀之正確性及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告之姐 溫玉員 結證明確,此外並有驗傷診斷書、相片六張、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登記謄本、不動產電腦登記資料、公證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部分,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罪,然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有行使之行為,故應係誤載,應予指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質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親生母親之身體,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生活狀況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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