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二二號
自訴人甲○男被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第一科:林科長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惟未委任律師行之,是其自訴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送達於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自訴人迄未遵示補正,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胡宏文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