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45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五六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五六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元
部分,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叁萬零肆佰肆拾玖元,應自民國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與被告訂立信用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最後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八
十九年九月間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十四萬零八百二十七元(其中
十三萬八千五百元為消費款,依法請求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於八十
七年四月十六日,向其借用二十五萬元,約定分三十期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違約金。詎料借款人僅繳交二十七期
,共計尚欠三萬零四百四十九元逾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約定書
、明細表、借據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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