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22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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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九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興偉
  訴訟代理人  陳昌龍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謝勉仔
  訴訟代理人  張炳南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
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參拾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以下同)參拾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間,提供胚布委託被告加工,此有
出貨明細表影本貳紙為憑,數量合計一百五十八疋,重三千一百六十四點一公
斤,胚布成本單價95.50/KG,價款計為新臺幣(下同)參拾萬貳仟壹
佰柒拾壹元。
(二)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單時,被告竟告以原告所稱之胚布已不翼
而飛,查上開胚布價款計為上開金額,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乙、被告方面: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系爭之布是原告暫時放在被告公
司處,而原告相隔兩年才下單,太晚下單,那批布已經損壞等語。
丙、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明細表、胚布成本計算法、
對帳單、發票、購紗單、請款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自堪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雖被告抗辯稱系爭胚布太晚下單,已經損壞云云,然縱該胚布已損壞,被告亦應
將系爭屬原告所有之貨品交還予原告,被告不圖此舉,而將系爭貨品自行處置,
又無法證明系爭貨品確係在損壞後才處理掉,是其抗辯即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品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法官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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