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三五號
  原   告 艾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大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材料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與原告簽訂「艾美
地磚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材料承作田尾怡心園之工程,以每月三
十日為付款日,以實際施作計算工程款,原告其後雖已依約施作完畢,惟因原告
實際施作之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陸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於扣除退貨部
分金額壹拾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被告已給付金額參拾柒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外
,尚有工程款壹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被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壹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壹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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