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33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被 告 黃政國
許秀英
訴訟代理人 郭全勝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332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4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政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
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ꆼ緣被告黃政國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黃政國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
用,卻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14,790元
及其中309,812元自102年0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依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黃政國違約後,竟於102年3月22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254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
段○○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另一
被告許秀英。
ꆼ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
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復參酌最高法
院62台上2609號判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
…」,被告黃政國於102年3為22日以買賣原因移轉其名下之
系爭不動產予另一被告許秀英,其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行為皆發生於原告與被告黃政國所簽定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有效期問內,侵害原告之債權,自不容贅言,被告二人
問明知此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仍為買賣過戶行為,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
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聲明:ꆼ被告黃政國與許秀英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102年3月14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
2年3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ꆼ被
告許秀英應就系爭不動產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2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政國所有。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黃政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被告許秀英答辯:
ꆼ對於被告黃政國欠負原告債務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許秀
英不知被告黃政國欠負原告債務之情事。
ꆼ被告黃政國於101年6月25日書立借據向被告許秀英之配偶郭
全勝借款260萬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供擔保設定抵押,此
有設定抵押權登記資料為證,嗣後因被告黃政國無法還款,
遂於102年2月間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連同抵押債務出售予郭
全勝,郭全勝乃指定被告許秀英為登記名義人而買受,並以
被告許秀英名義匯款2,330,929元予被告黃政國。使其清償
房貸債務,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陸續交付現
金10萬元、20萬元、30萬元予被告黃政國,而辦理過戶之稅
款、規費、代書費合計7萬多元,亦由郭全勝支付,該部分
亦屬買賣價金之一部,買賣價金計為570萬元,其餘部分則
以被告黃政國積欠郭全勝之債務抵銷,日前被告許秀英已經
辦妥抵押權塗銷登記。並聲明:ꆼ請求駁回原告之訴。ꆼ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法院之判斷:
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政國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尚積欠原告314,790元及其中309,812元自102年0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被告黃政
國於102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原為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被告許秀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所得清單等為證,並有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103年7月15日彰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
102年3月22日彰資字第39500收件號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份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許秀英所不爭執,而被告黃政國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作何爭執,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ꆼ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
須具備下列之條件:ꆼ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ꆼ其法律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ꆼ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ꆼ如
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
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
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
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參。準此,民法
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
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許秀英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匯款申請
書、取款憑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堪認被告許秀英之抗辯為真實。又被告許秀英另辯稱
其經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對於被告黃政國欠負原
告債務之情事並不知情,而原告就被告許秀英明知有害原告
債權而為本件之買賣行為部分之主張,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按據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之該部分主張,即難信為真
實,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洵非有據。
ꆼ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許秀英明知本件買賣行為有
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許
秀英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為被告黃政國所有,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