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686號
原 告 徐見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坤輝 、 高春燕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
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