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50號
原 告 黃順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被 告 德麒工 程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家欣
被 告 簡東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德麒工程有限公司、簡東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
伍仟元,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德麒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壹佰捌拾貳萬元,及各自如附
表編號二至編號十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應由被告簡東騰負擔百分
之十一,其餘由被告德麒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德麒工程有限公司、簡東騰如各以新臺
幣貳拾貳萬伍仟元、貳佰零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5,000元,
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德麒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820,000元
,及各自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0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簡東騰負擔百分之11,其餘由被告德麒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票據關係為請求,僅為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
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德麒工程有限公司、簡東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簡東騰陸續向原告借貸,並交付如附表所
示編號1至編號10,並由被告德麒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被
告簡東騰所背書(編號2及編號6除外)之十紙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經付款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語,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德麒工程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法定代理人先前到庭以:系爭支票上之公司大小章雖是
被告公司的無誤,惟系爭支票並非被告公司所簽發,係訴
外人康先生向被告公司借支票本且拿走印章,本件係康先
生和被告簡東騰拿擅自持被告公司的支票去跟原告借款,
被告公司並無同意,伊亦不認識被告簡東騰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簡東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而由被告簡東騰
背書(編號2及編號6除外)之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屆
期經提示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公司所簽立,被告公司應負票
據債務人責任等情,被告公司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
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
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自承將
公司支票本、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均借予訴外人「康先
生」,顯已授權「康先生」開立支票使用,其可得預見該
等票據有由他人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基
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票據債務人對於信賴票
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票據交
易安全。本件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業已記載
票據應記載事項,且被告公司亦未能證明原告取得時有明
知系爭支票屬無效票、非屬善意或無對價、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等情,被告公司自無從主張免除發票人責任。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息6%計算;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
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
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所明定。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
10張支票及各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記載可知,原告就系爭
支票為付款之提示,除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外,其餘9
張支票均已逾法定提示期限之事實,被告簡東騰雖為除附
表編號2、6所示支票以外其餘8張系爭支票之背書人,
但依前開法條說明,除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外,原告對
於被告簡東騰均已喪失追所權,合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簡東騰既分別為系爭10張支票之發票人及
除附表編號2、6所示支票以外其餘8張系爭支票背書人,
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公司、簡東騰連帶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820,000元,及各自
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0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1,295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1,295元。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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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3年度嘉簡字第350號│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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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麒工│簡東騰│玉山銀行│225,000元│BA0000000│103年2月28日│103年3月3日│
││程有限││東嘉義分行│││││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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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德麒工││玉山銀行│150,000元│BA0000000│103年3月5日│103年5月13日│
││程有限││東嘉義分行│││││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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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德麒工│簡東騰│玉山銀行│221,000元│BA0000000│103年3月10日│103年5月13日│
││程有限││東嘉義分行│││││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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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德麒工│簡東騰│玉山銀行│276,000元│BA0000000│103年3月10日│103年5月13日│
││程有限││東嘉義分行│││││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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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德麒工│簡東騰│玉山銀行│276,000元│BA0000000│103年3月15日│103年5月13日│
││程有限││東嘉義分行│││││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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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德麒工││玉山銀行│200,000元│BA0000000│103年3月15日│103年5月13日│
││程有限││東嘉義分行│││││
││公司│││││││
├──┼───┼───┼──────┼──────┼─────┼───────┼───────┤
│7│德麒工│簡東騰│玉山銀行│106,000元│BA0000000│103年3月15日│103年5月13日│
││程有限││東嘉義分行│││││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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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德麒工│簡東騰│玉山銀行│170,000元│BA0000000│103年3月25日│103年5月13日│
││程有限││東嘉義分行│││││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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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德麒工│簡東騰│玉山銀行│206,000元│BA0000000│103年3月31日│103年5月13日│
││程有限││東嘉義分行│││││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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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德麒工│簡東騰│玉山銀行│215,000元│BA0000000│103年4月5日│103年5月13日│
││程有限││東嘉義分行│││││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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