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補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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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676號
原 告 簡玉屏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玉芳 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
搬遷系爭占用物之價額證明,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正搬遷系爭占用物之價額
證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徵裁判費及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