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315號
原 告 莊詠勝
被 告 許上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915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
29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元,自民國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8日凌晨4時許駕
駛自小客車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
號之住處時,因隔壁(門牌號碼為10號)鄰居即原告擺設在
門前巷道、位於兩家界線之盆栽,阻礙其倒車進入車庫之路
線,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車輛停妥後,下車以腳踢倒原告
所有之上開盆栽,致該盆栽之花盆破損而失其效用,足以生
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盆栽
新台幣(下同)5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共計10,500
元。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ꆼ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ꆼ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915號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為憑,且被告所犯毀損之罪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9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ꆼ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不法毀損原告所有盆栽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
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數額雖未
能舉證證明,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本
件毀損之情狀,認應以原告於警訊時所稱之損害金額300元
較為可採,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ꆼ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害人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
)者,僅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為限,財產法益不與
焉(參見民法第18條第2項)。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
神損害10,000元,然被告所為毀損盆栽之行為,原告僅係受
財產上之損害,縱認原告就此於情緒上難免受影響而感到不
悅,亦難謂原告之人格權(例如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亦同受侵害,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自不能准許。
ꆼ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等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敘明之。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