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14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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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1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四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法正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洪燕媺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一九七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正讚成」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七類之點銲機、電銲機、碰銲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正讚成」與註冊第五九七0五三號「贊成」商標(如附圖二,下稱據以核駁商標)之中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商標核駁第二五九○七九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正讚成」商標申請註冊案應為核准審定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近似,而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復規定:「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而商標之審查,應就其圖樣,總括其各個部分,通體觀察之;商標近似與否,應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判斷商標近似與否,除就商標圖樣觀察外,應再斟酌商品特質、購買人、地域、創意、使用情形、知名度等因素,被告機關編印之商標手冊亦有明示。易言之,商標近似與否,應以有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購之虞為斷,而在認定是否造成混淆時,商品性質、購買人、商標創意、商標使用情形、商標知名度等因素,都須納入考慮,難僅憑被告機關以機械比對之方式,臆測消費者是否混淆誤認,而置前開應考慮之重要因素不論。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近似: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問外觀、讀音或觀念均不近似: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贊成」商標均為純中文字型態之商標,然一為二字,一為三字,字數多寡一目瞭然,唱讀之際長短有別,起首字之發音更全然不同,是讀音上斷無近似之理,又二商標之字型尚有異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予人寓目印象有別,故二商標在外觀上亦不構成近似。另就商標圖樣所表彰之觀念而言,據以核駁商標之中文「贊成」乃「同意」之意,為一般民眾耳熟能詳,並在實際生活中常用之詞彙;反觀系爭商標「正讚成」乃原告自創之文字組合,如非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使用,日常生活中並不會有該詞彙之出現。足見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力可分高下,其所表彰之觀念亦不近似。況且,系爭商標之中文「正讚成」乃由原告設立之行號「正讚成電機企業社」之特取部分而來,而觀諸據以核駁商標之中文「贊成」亦為其專用權人「贊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二商標既各為其事業名稱之特取部分,各具識別性,則消費者當可輕易區辨二者係表彰不同之產製主體,更無引致混淆誤認之虞,職是,二商標所表彰之觀念不同。綜上所述,二商標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三要素均不構成近似,二者洵非近似商標。㈡被告機關在「興隆」與「大興農」服務標章案中亦做不近似之認定:
「…查審定第一四五八一六號『大興隆』服務標章圖樣與據爭第九○四四六號『興農』服務標章及『大興農』服務標章圖樣相比,在外觀上有中文『隆』與『農』之別,在觀念上因中文『隆』與『農』之別,使得二者所表彰的涵意明顯有別,且讀音方面又不相同,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隔離、通體觀察,一般消費者應可區辨而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服務標章…」此經被告機關以中台異字第G九○○九七八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該處分顯然固守商標整體觀察之原則,並以消費者之立場斟酌二者間之差異可否足資辨識,而為處分之基礎。反觀本案,原處分與原決定強將系爭商標之「正」與「讚成」割裂,只以「讚成」與據以核駁商標「贊成」比對判斷,顯已違反應整體判斷商標近似與否之基準,復又未考量「正讚成」為原告創用之商標,識別力較強,而據以核駁商標「贊成」乃習用字,識別力較弱,消費者應能分辨二者不同,原處分與原決定顯有違誤。尤其被告機關於類似之案件中認定「興農」與「大興隆」不構成近似,卻於本案為「贊成」與「正讚成」係近似之商標之認定,二案之案情相同,卻作不同之處置,尚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註冊併存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㈠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已久:
按原告之配偶 洪安鎮 自六十一年間創立「正讚成電機廠」專業生產製造各種電焊機及電焊設備以來,即取用其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正讚成」作為商標(即所謂之「HOUSEMARK」)使用,其後原告設立「正讚成電機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中英文網頁),仍續用「正讚成」商標作為其「HOUSEMARK」,故原告及其事業之前身使用「正讚成」商標於其電焊機及電焊相設備至今已近三十年,其聲名遠播,於業界堪稱知名。系爭「正讚成」商標既於業界享有盛譽多年,相關消費者自亦熟悉該商標乃表彰原告旗下企業生產之產品,消費者並無混淆誤認商品來源之虞。㈡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使用多時:
二造商標長期於市場上併存,無使消費者或相關業者混淆誤認,多家廠商更同時與原告及據以核駁商標專用權人有業務往來,此有雙方共同之經銷商「新記五金商行」出具八十九年度雙方之銷售情況,以及雙方共同之材料供應商出具供貨明細,可資證明,由此足見,二造商標長期以來確有併存使用之事實,而與雙方有業務往來之廠商均清楚知悉二造商標及產製來源之不同,市場上亦未曾聽聞有混淆誤購之情事。㈢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具高度專業性,相關消費者之注意力高,能辨識二商標間之異同: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焊機及電焊設備等商品,單價高又屬精密機械,因此購買人多為具有一定專業背景之技術者,此類交易族群於交易選購之際,對品牌選擇自會付出較一般低價位商品更高之注意力,而且對商標品牌之篩選認知亦具有相當高之忠誠度,故購買者或使用者對本案二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危險相形之下大幅降低。㈣原告產製之「正讚成」商品在業界已建立良好口碑,具有一定知名度:
原告所營「正讚成電機企業社」,因其產品品質優良、交貨快速,並可依客戶需求設計製造新產品,因此廣受國內外廠商之肯定與好評,而透過遍佈於全國各地之經銷商及維修據點,產品行銷於全國各地,在國內更是享有高知名度,系爭「正讚成」商標於市場上已被視為原告商品之代名詞。是以,無論就原告之聲譽、系爭商標之知名度與使用及廣告之情形觀之,均不致使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混淆誤認。㈤綜合考量系爭商標乃原告所創用,具有高度識別力,並持續使用三十餘年,具有
高度知名度,而其指定使用商品為精密之電焊機,消費者之注意力高,以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於市場上長期併存使用等事實,足證系爭商標之使用與註冊,絕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危險。
四、綜上所陳,系爭申請「正讚成」商標與被告機關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五九七○五三號「贊成」商標不近似,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與原決定忽略「消費者認知」之關鍵性因素,僅機械式之比對二商標之文字,略而不論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以及知名度等對消費者認知之影響力,違反前開條款之法律解釋與實務之審查原則,顯係違法行政處分,請判決如聲明,以允法旨。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正讚成」與據以核駁第00000000號「贊成」商標之中文「贊成」相較,二者均為單純左右橫書之中文字,雖字數有別,惟前者圖樣中之「正」字係一般形容詞,有加強、表明「讚成」之意,而前者之「讚成」與後者之「贊成」讀音相同、外觀相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皆指定使用於電銲機、點銲機...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正讚成」為其所設立行號之特取部分並以為商標之使用多年、且與據以核駁商標並存多時,其「正讚成」商標於業界堪稱知名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之內容而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構成近似,應予獲准註冊云云。惟行號欲取得商標專用權,其前提仍須符合商標法之相關規定,又原告所舉之銷售證明及供貨明細,除可證明二營業主體並存之事實外,尚難以認定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消費者知悉,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另所舉前開異議案,核其案情與本件不同而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予核准註冊之依據。
二、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核判。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陳明邦 ,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又「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的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而其附屬部分之有無顯著差異則非所問」、「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自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號、三十年判字第一○號及四十八年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如其主要部分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設色等近似,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商標之讀音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以連貫唱呼為標準。再「商標法上所謂文字當然包括字之各體,自不能以字體正、草、大、小及排列方法相異而視為文字不同,其有以外國文字用於商標者,亦應視為文字,不能認為商標法所稱之記號」,則為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十八號判例所明示。
三、本件被告認原告申請註冊之「正讚成」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橫書「正讚成」所構成,該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正讚成」,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五九七0五三號「贊成」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贊成」,二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點銲機、電銲機、碰銲機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首揭法條之規定,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兩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外觀及觀念皆不近似,且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電銲機及電銲設備等商品,價格高昂,消費者於選購時自會施以更高之注意力,當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況其配偶洪安鎮早自六十一年間即創設「正讚成電機廠」,專業生產各種電銲機及電銲設備,並以其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正讚成」作為商標使用,嗣原告設立「正讚成電機企業社」之後,亦續用該「正讚成」商標,故本件商標業經其配偶及其使用於電銲機及電銲相關設備至今已迄三十年,且其產品行銷於各地,已享有極高之知名度。從而,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註冊,實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云云,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如事實欄所載。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正讚成」(即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第00000000
號「贊成」商標(即據以核駁商標)之中文「贊成」相較,二者均為單純左右橫書之中文字,雖字數有別,惟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字首「正」字係一般形容詞,有加強、表明「讚成」之意,識別性弱,而其引人注意之「讚成」二字,則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贊成」讀音相同、外觀相仿,原告雖主張「讚成」二字純為原告所自創之無意義文字組合,而「贊成」有「同意」之意,為一般生活中常用之詞彙,觀念上有異,惟兩者予人之寓目印象並無顯著差異,已足以產生混淆。故就二者之主要部分整體外觀予以審視及就其外觀、讀音加以判別,予人之印象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難謂無使一般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皆指定使用於電銲機、點銲機、碰焊機...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㈡至原告主張「正讚成」為其所設立行號之特取部分並以為商標之使用多年,且與
據以核駁商標並存多時,其「正讚成」商標於業界堪稱知名云云,惟依原告檢具附訴願卷之身分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中英文網頁及全國經銷商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及其配偶長期使用,已具有極高之知名度。況行號欲取得商標專用權,其前提仍須符合商標法之相關規定,而原告所舉附本院卷之銷售證明影本乙紙及供貨明細影本三份,一為原告與據以核駁商標專用權人雙方共同之「經銷商」所出具八十九年度雙方之銷售情況,一為雙方共同之材料「供應商」所出具之供貨明細,該等證據除可證明二營業主體並存之事實外,尚難以認定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消費者」知悉,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另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在「興隆」及「大興農」服務標章案中所為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之處分,固守商標整體觀察之原則,而在本案強將系爭商標之「正」與「讚成」割裂,只以「讚成」與據以核駁商標「贊成」比對判斷,顯已違反應整體判斷商標近似與否之基準乙節,經核本件被告之審查並未割裂比對系爭商標,乃就其整體外觀予以審視及就其引人注意部分之外觀、讀音加以判別,已如前述,況所舉前開異議案之商標圖樣及文義既與本件有異,而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予核准註冊之依據,併此敍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商標申請應予核駁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決命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申請予以核准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余淑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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