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進德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二二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間出售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十筆土地,財產減值,經被告機關選列為個案調查對象,而查獲原告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誤植為九日)及一月二十八日移轉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三、○○○、○○○元、六、○○○、○○○元予其子丁○○,復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透過出售不動產之方式將出售土地款中四○、○○○、○○○元移轉予其子丁○○及媳婦 黃意惠 ,經扣除查獲前丁○○及黃意惠各轉予原告之一七、八一五、八一七元及二、○七○、○○○元後,餘二九、一一四、一八三元,被告核認涉有贈與情事,而其贈與總額已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原告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乃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贈與總額為二九、一一四、一八三元,應納稅額七、五九三、八二二元,並按應納稅額裁處一倍之罰鍰七、五九三、八○○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就贈與總額及罰鍰,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⑴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
之債務情形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自本函發布之日起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十日內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並經課稅確定者,始得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以贈與論課稅之案件,仍應依本部七六台財稅字第七五七一七一六號函通知當事人限期補報,惟如未依限補報而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處罰時,其補稅及處罰程序,應依稅捐稽徵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納稅義務人如已於收到稽徵機關通知後十日內申報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並自同法第二十四條所定申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為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七一七一六號函、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九六八九號函、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號函所明釋。查訴外人丁○○及黃意惠係原告之兒子及媳婦,丁○○及黃意惠負債四千萬元既經原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及十一月予以清償。換言之,原告已經承擔上開丁○○及黃意惠四千萬元債務,使丁○○及黃意惠免予負債。從而原告承擔此項債務行為,就其性質言,應以贈予論。惟被告迄未通知原告或訴外人丁○○、黃意惠申報繳納贈與稅,而遽行補稅及處罰,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原處分顯然違法。
⑵退一步言之,倘被告仍認定系爭款項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贈與,
但原告認為所謂贈與,除客觀上有財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外,主觀上必須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約定「無償給與」及「允受」之意思存在,本件原告與丁○○、黃意惠間並無上開贈與允受之約定,從而原處分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又原告與丁○○、黃意惠間金錢轉出、轉入,純屬家庭成員理財行為,根本非贈與,且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除補稅外,復予以裁處一倍罰鍰,更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⑶「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為行為時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所明定,原告甲○○之子丁○○、媳婦 何意惠 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各分別以原告甲○○之土地為擔保向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各二千萬元(合計四千萬元),事後原告甲○○出售該筆土地,並要求買主 黃馨慧 將其應給付給賣主甲○○(原告)之土地款直接匯款至六信償還丁○○名義向六信之貸款,其匯款情形為:①八十四年六月八日計一七、六九一、六一二元。②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計二、三○八、三八八元。③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計一一、八七九、二五二元。④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計七、一四五、八一七元。⑤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計九七四、九三一元。以上合計四千萬元,從上開資金流程足以證明係丁○○夫婦以原告甲○○之土地為擔保先向六信貸款四千萬元,事後由原告將該筆土地之出售款代丁○○向六信償還,依民法債篇規定,乃屬債務承擔,亦即原告已經承擔上開丁○○夫婦四千萬元債務,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以贈與論」之贈與(即一般所稱之視同贈與)依規定,被告機關應先通知原告補申報贈與稅,而被告機關卻依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認定係贈與行為(一般稱之為一般贈與)。遽行補稅及處罰,衡諸上開法令規定,被告機關明顯適用法令錯誤。
⑷本案之直接事實係原告之子丁○○夫婦以原告甲○○之土地為擔保向六信貸款
,事後由原告代為承擔償還,而其間接事實乃在於原告欲借款與訴外人 賴朝輝 ,由於原告依六信貸款規定,無法以其名義貸此大筆款項,不得不借用「丁○○夫婦」名義先向六信貸款,事後再由原告所出售之土地款償還該筆貸款,原告尚無贈與其子、媳四千萬元之事實,惟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所言,不為採信,未調查資金流程、相關證人、丁○○夫婦之所得情況,逕認定有贈與行為。原告已於準備程序庭向庭上陳述主張,並經庭上傳喚相關證人加以調查詢問,此間接事實部份,請明察,以還原事實真相。
⑸基上所陳,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爰請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⑴贈與總額
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
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及「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贈與稅...」亦為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②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第三人 廖顯彰 訂立買賣契約書,將其
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七二、七三地號土地出售,約定買賣總價計
一七一、八八○、○○○元,原告於八十四年元月間先取得部分價金後,即於八十四年元月十九日及元月二十八日自其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聯信商業銀行(原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分別開立合庫支票(支票票號:
GF0000000、GF0000000)金額三、○○○、○○○元、六、○○○、○○○元,存入其子丁○○台新銀行二五七五-一及合作金庫銀行(原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帳戶。復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依其於買賣契約中之約定,由原告之子丁○○及媳婦黃意惠先以該買賣之土地作為擔保分別向聯信商業銀行各借款二○、○○○、○○○元並撥入丁○○及黃意惠於聯信商業銀行帳戶,再由土地買受人之一黃馨慧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十一月九日匯款至聯信商業銀行清償丁○○之貸款,各清償一七、六九一、六一二元、二、三○八、三八八元(合計二○、○○○、○○○元);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十一月四日匯款至聯信商業銀行償還黃意惠之貸款,分別償還一一、八七九、二五二元及九七四、九三一元(黃意惠之原貸款金額計二○、○○○、○○○元;另七、一四五、八一七元由丁○○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償還)。關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由丁○○及媳婦黃意惠先以買賣之土地作為擔保向聯信商業銀行借款計四○、○○○、○○○元,並撥入丁○○及黃意惠之帳戶部分,認定係原告透過出售不動產之方式,將應取得出售土地之部分價金四○、○○○、○○○元移轉予其子丁○○及媳婦黃意惠,故認定為贈與行為。惟丁○○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償還七、一四五、八一七元作為原告向原土地承買人買回部分土地之價金,以及被告初查時,依丁○○所提示資料,丁○○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四月八日、五月十二日、六月二十二日各轉予原告資金六○○、○○○元、二、一○○、○○○元、五、○○○、○○○元、二、九七○、○○○元;黃意惠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及五月十二日轉予原告資金各一、六二○、○○○元、四五○、○○○元,以上丁○○計轉回一七、八一五、八一七元,黃意惠計轉回二、○七○、○○○元予原告,被告初查乃就原告給予丁○○及黃意惠之二九、○○○、○○○元及二○、○○○、○○○元,扣除二人移轉予原告之資金一七、
八一五、八一七元、二、○七○、○○○元,核定原告之贈與總額為二九、
一一四、一八三元(贈與丁○○一一、一八四、一八三元;贈與黃意惠君一
七、九三○、○○○元)。原告申請復查時,主張其並無贈與意思,由原告之子及媳婦分別取得二○、○○○、○○○元,係因與土地買受人之約定,且原告之行動不便,故將系爭金額委託丁○○代管,此期間除由原告陸續取回外,另責由丁○○代為貸款二五、○○○、○○○元予案外人賴朝輝,並委託丁○○代為購買珠寶約四、○○○、○○○元,是本件應屬託管性質而非贈與行為云云。查本件原告丁○○於八十四年間以透過出售不動產之方式,將應取得出售價金之部分直接以支票存入受贈人金融機構帳戶,部分則藉由出售土地擔保借款方式,移轉予其子丁○○及媳婦黃意惠各二○、○○○、○○○元,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原告雖主張係託管性質,並稱已託其子丁○○借予賴朝輝二五、○○○、○○○元,及委託丁○○代為購買珠寶四、○○○、○○○元等情。惟按原告所提供資料查得該貸款二五、○○○、○○○元於貸予賴朝輝後,因賴朝輝積欠未還,於八十五年間由賴朝輝之岳父 楊定玉 另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衍生確認該本票之訴,而依系爭債權債務民事法院涉訟之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均是以受贈人丁○○為訴訟當事人,即丁○○為貸與人,是其主張該筆款項係原告借予賴朝輝即不可採。至其主張委託丁○○購買珠寶乙節,查珠寶雖為動產,惟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於買賣時均應附有購買證明或保證書,經被告通知原告提示購買之證明後,原告復稱相關文據已喪失,故無從提供,是該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復查後爰予駁回。原告再表不服,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仍予訴願駁回。
③訴訟意旨略謂:丁○○及黃意惠為原告之兒子及媳婦,丁○○君及黃意惠負
債四千萬元既經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及十一月予以清償,換言之,乃原告承擔其債務,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以贈與論之贈與,惟被告未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七一七一六號函通知原告補申報;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贈與,除客觀上有財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外,主觀上必須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約定「無償給予」及「允受」之意思存在,其與丁○○及黃意惠間並無贈與之約定,是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及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本件金錢之轉進、轉出,純屬家庭成員間理財行為,非屬贈與行為。
④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間以透過出售不動產之方式,將應取得出售價金之部分
直接以支票存入受贈人金融機構帳戶,部分則藉由出售土地擔保借款方式,移轉予其子丁○○及媳婦黃意惠各二○、○○○、○○○元,有相關金融機構存提款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相關人之說明可稽(原處分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二八頁)亦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原告雖主張係託管性質,並稱已託其子丁○○借予賴朝輝二五、○○○、○○○元及委託丁○○君代為購買珠寶四、○○○、○○○元等情。惟按該貸款二五、○○○、○○○元於貸予賴朝輝後,因賴朝輝積欠未還,於八十五年間由賴朝輝之岳父楊定玉另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衍生確認該本票之訴,而依系爭債權債務民事法院涉訟之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均是以受贈人丁○○為訴訟當事人,即丁○○為貸與之債權人,益顯見受贈人已就受贈財產支配及運用。至原告所稱其與子丁○○及媳黃意惠間並無贈與及允受之主觀意思乙節,查贈與之有無,屬當事人主觀之認知,本件被告機關已查得原告有將現金存入其子媳存款及將出售土地價金利用貸款方式移轉予子媳之事實,亦為原告所是認,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該資金既經存入受贈人帳戶,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判例參照)是本件受贈人已有允受之事實已堪認定。再查本件原告係以透過出售不動產之方式,將應取得出售價金之部分直接以支票存入受贈人金融機構帳戶,部分則藉由出售土地擔保借款方式移轉受贈人後,再由土地買受人直接償還貸款,原告並無承擔債務之事實,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之適用,原告執為主張,容有誤解。
⑵罰鍰部分:
①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
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分別贈與丁○○及黃意惠一一、一八四、一八三元,
一七、九三○、○○○元,已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而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被告機關查獲,遂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贈與總額為二九、一一四、一八三元,應納稅額七、五九三、八二二元,並按應納稅額裁處一倍之罰鍰七、五九三、八○○元(計至百元)。原告訴稱本件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應以贈與論之贈與行為,未先通知原告申報即逕予處罰,於法未合。又其間資金進出並非贈與,其未申報並無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不應處罰。
③查本件贈與事實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之贈與,並非同法第五
條之以贈與論之行為業如前述,自無先行通知補報規定之適用,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依前揭法律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贈與之事實者,即應依法申報贈與稅,查本件原告有贈與之事實業如前述,其未依法辦理申報,即已違反作為義務,被告機關依法處以行政罰鍰,並無不合。
⑶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壹、有關贈與稅部分﹕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而「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贈與稅...」亦為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第三人廖顯彰訂立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七二、七三地號土地出售,約定買賣總價計一七一、八八○、○○○元,原告於八十四年元月間先取得部分價金後,即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及一月二十八日自其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聯信商業銀行(原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分別開立合庫支票(支票票號:GF0000000、GF0000000)金額三、○○○、○○○元、六、○○○、○○○元,存入其子丁○○台新銀行第二五七五-一帳號及合作金庫銀行(原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帳戶。復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依其於買賣契約中之約定,由原告之子丁○○及媳婦黃意惠先以該買賣之土地作為擔保分別向聯信商業銀行各借款二○、○○○、○○○元並撥入丁○○及黃意惠於聯信商業銀行帳戶,再由土地買受人之一黃馨慧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十一月九日匯款至聯信商業銀行清償丁○○之貸款,各清償一七、六九一、六一二元、二、三○八、三八八元(合計二○、○○○、○○○元);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十一月四日匯款至聯信商業銀行償還黃意惠之貸款,分別償還一一、八七九、二五二元及九七四、九三一元(黃意惠之原貸款金額計二○、○○○、○○○元;另七、一四五、八一七元由丁○○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償還)。關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由丁○○及媳婦黃意惠先以買賣之土地作為擔保向聯信商業銀行借款計四○、○○○、○○○元,並撥入丁○○及黃意惠之帳戶部分,認定係原告透過出售不動產之方式,將應取得出售土地之部分價金四○、○○○、○○○元移轉予其子丁○○及媳婦黃意惠,故認定為贈與行為。惟丁○○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償還七、一四五、八一七元作為原告向原土地承買人買回部分土地之價金,以及被告查證時,依丁○○所提示資料,丁○○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四月八日、五月十二日、六月二十二日各轉予原告資金六○○、○○○元、二、一○○、○○○元、五、○○○、○○○元、二、九七○、○○○元;黃意惠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及五月十二日轉予原告資金各一、六二○、○○○元、四五○、○○○元,以上丁○○計轉回一七、八
一五、八一七元,黃意惠計轉回二、○七○、○○○元予原告,被告乃就原告給予丁○○及黃意惠之二九、○○○、○○○元及二○、○○○、○○○元,扣除二人移轉予原告之資金一七、八一五、八一七元、二、○七○、○○○元,核定原告之贈與總額為二九、一一四、一八三元(即贈與丁○○一一、一八四、一八三元;贈與黃意惠君一七、九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時,主張其並無贈與意思,由原告之子及媳婦分別取得之二○、○○○、○○○元,係因與土地買受人之約定,且原告之行動不便,故將系爭金額委託丁○○代管,此期間除由原告陸續取回外,另責由丁○○代為貸款二五、○○○、○○○元予案外人賴朝輝,並委託丁○○代為購買珠寶約四、○○○、○○○元,是本件應屬託管性質而非贈與行為云云。復查決定以: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間以透過出售不動產之方式,將應取得出售價金之部分直接以支票存入受贈人金融機構帳戶,部分則藉由出售土地擔保借款方式,移轉予其子丁○○及媳婦黃意惠各二○、○○○、○○○元,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原告雖主張係託管性質,並稱已託其子丁○○借予賴朝輝二五、○○○、○○○元,及委託丁○○代為購買珠寶四、○○○、○○○元乙節,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查得該貸款二五、○○○、○○○元於貸予賴朝輝後,因賴朝輝積欠未還,於八十五年間由賴朝輝之岳父楊定玉另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有確認該本票之訴,上開債權債務涉訟之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均是以受贈人丁○○為訴訟當事人,即丁○○為貸與人,原告所主張該筆款項係原告借予賴朝輝即非不可採。另原告主張委託丁○○購買珠寶乙節,查珠寶雖為動產,然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於買賣時均應附有購買證明或保證書,經被告通知原告提示購買之證明後,原告給以相關文據已喪失,故無從提供,是該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復查後予以駁回,依首揭規定及函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丁○○及黃意惠為其子及媳婦,丁○○及黃意惠負債四千萬元經原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及十一月予以清償,即原告已經承擔上開丁○○及黃意惠四千萬元債務,就其性質言,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以贈與論之贈與,然被告並未通知其等補申報贈與稅,即行為補稅及處罰,原處分顯然違法﹔另倘仍認定系爭款項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贈與,惟所謂贈與,除客觀上有財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外,主觀上必須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約定「無償給與」及「允受」之意思存在,原告與受贈人間並無上開贈與允受之約定,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云云。惟查:
㈠本件原告係以透過出售不動產之方式,將應取得出售價金之部分直接以支票存入
受贈人金融機構帳戶,部分則藉由出售土地擔保借款方式,移轉予其子丁○○及媳婦黃意惠各二○、○○○、○○○元,已如前述,亦原告所不爭之事實,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贈與;至丁○○及黃意惠之四千萬元債務,係由本案土地買受人之一之 黃馨惠 所償還,以作為該土地買賣之價金,則原告並無承擔債務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既經承擔受贈人丁○○及黃意惠四千萬元債務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以贈與論之贈與,被告須通知其補申報贈與稅,自非可採。
㈡另原告主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贈與除客觀上有財產所有權移轉行為
外主觀上必須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約定「無償給與」及「允受」之意思存在部分,查贈與之有無屬當事人主觀之認知,本件被告已查得原告有將現金存入其子、媳存款帳戶及將出售土地價金利用貸款方式移轉予子媳之事實,已合於首揭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且為原告所是認,受贈人等已有允受之事實,被告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定贈與稅並無不當,原告如認該現金之移轉並非無償之贈與自應負舉證責任,而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丁○○是我在證券公司之同事,甲○○在我們公司有開戶,賴朝輝是我的朋友,是我介紹他們認識的,錢是我向甲○○開口要的,實際上金額是多少,我並不清楚」,而證人丁○○證稱:「我從證券公司離職後就在建設公司當經理,和賴朝輝是透過丙○○而認識的,四千萬元是以信用放款的方式到我及我太太的戶頭,所以借賴朝輝的二千五百萬元是我父親的錢,這些錢都沒有借據,錢是從我這邊借出去的,二千五百萬是陸陸續續借出去的」,足見款項非從原告方面借出,貸款本來是原告,且以償還貸款為給付價金之一部分,丁○○應將款項還給原告,卻將其借給別人,足證原告係透過貸款方式將其財產移轉,而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法舉證其非贈與,所為主張自無足採。
貳、罰鍰部分﹕
一、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及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分別贈與丁○○及黃意惠一一、一八四、一八三元,一七、九三○、○○○元,已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而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被告乃按核定應納贈與稅額七、五
九三、八二二元,處一倍之罰鍰七、五九三、八○○元,並無違誤。
參、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金釵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