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空包裝合計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於94年9月26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查獲其持有海洛因2小包(合計驗後淨重0.03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惟其自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案有連續犯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94年度毒偵字第90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海洛因2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合計驗後淨重0.03公克,空包裝合計重0.3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但書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小包,經送驗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合計驗後淨重0.03公克,空包裝合計重0.3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220021817號鑑定通知書1件在卷可稽,裝盛毒品之空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