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7號、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第5行記載:「……因其為在場人,且因○○○當場經警扣得持有毒品,復為警徵其同意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甲○○恰在現場,其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警方雖查獲在場其他人持有毒品,然查扣之毒品既非被告持有、所有,亦非被告當場施用時遭查獲,堪認警方並非據何具體事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近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既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及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卻未能痛定思痛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7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8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該毒品,並為警查獲:
(一)於民國107年4月9日凌晨3至4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9)日上午8時許,警方因另案持拘票赴上揭地點拘提○○○,因其為在場人,且因 洪維陽 當場經警扣得持有毒品,復為警徵其同意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7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某
KTV包廂內,以上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本署107年度緩護命字第152號受緩起訴處分人,經本署通知後,於同年月17日下午3時5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與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被告坦承上揭2度施用甲│││自白。│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年4月9日│││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所│││台北107年4月23日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紙。│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2、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被│上揭犯罪事實欄之(一)之│││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照表(尿瓶編號:10704││││0011號)1紙。││││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三│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7年7月17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下午3時5分許為本署觀│││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紙。│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2、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被告確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之│││號:000000000號)、│(二)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之事實。│││體監管紀錄表(第一、││││三聯)影本各1紙。││├──┼────────────┼────────────┤│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份。│本署檢察官以附命完成戒癮│││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表1份。│因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3、矯正簡表1份。│命令,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經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7年2月26日起至109年
2月25日止。詎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本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基隆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
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徵,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自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2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予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