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廖健輝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246號、第6637號、第68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另就108年度毒偵字第2890號、第3008號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則為前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亦有相關偵查卷宗可憑,經核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粉末及結晶,經檢驗結果,分別呈現甲
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確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前開案件施用毒品所
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得沒收之物。被告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犯罪所用之物,亦屬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附表一:
┌──┬───────┬────────────┬──┬──────────┐│編號│偵查案號│內容物│數量│備註│├──┼───────┼────────────┼──┼──────────┤│1│107毒偵6246號│白色粉末(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0.36公克││││││鑑驗取用:0.0067公克│││├────────────┼──┼──────────┤│││透明結晶(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合計毛重:1.62公克││││││鑑驗取用:0.0027公克│├──┼───────┼────────────┼──┼──────────┤│2│107毒偵6854號│粉末(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合計毛重:1.19公克││││││鑑驗取用:0.02公克│││├────────────┼──┼──────────┤│││透明結晶(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合計毛重:1.2公克││││││鑑驗取用:0.0026公克│├──┼───────┼────────────┼──┼──────────┤│3│108毒偵2890號│結晶(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0.30公克││││││鑑驗取用:0.0025公克│├──┼───────┼────────────┼──┼──────────┤│4│108毒偵3008號│透明結晶(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9公克││││││鑑驗取用:0.0024公克│└──┴───────┴────────────┴──┴──────────┘附表二:
┌──┬───────┬──────────┬──┬────────────┐│編號│偵查案號│內容物│數量│備註│├──┼───────┼──────────┼──┼────────────┤│1│107毒偵6637號│香菸│1支│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吸食器│1組│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2│107毒偵6246號│玻璃吸食器│1組│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