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傑指定辯護人羅文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8號、第160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泓傑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泓傑因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罪,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另有證人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者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尚有其餘證人尚未經本院合法傳喚具結證述,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於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3號審理中之具保期間,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7月3日裁定羈押,並於同年10月3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其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綜合被告於109年8月28日及同年11月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者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日後面臨此重罪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於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3號審理時之具保期間,再為本案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觀察被告犯罪之歷程及客觀環境,被告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本院可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雖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應以具保或其餘替代羈押之手段替代之等語,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預防被告再為相同犯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因身心疾病所苦,且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內已無法提供完善之照顧及治療,而有保外治療之需要云云。惟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已於109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7日及11月24日安排所內身心科門診並給予支持性心理治療,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109年11月26日東所衛字第10930000910號函在卷考佐,足認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應已提供適切之醫療資源供被告所需,是被告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爰裁定被告自109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