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7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108年度撤緩字第214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坤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之素行;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4,242ng/mL之數據;4.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5.犯後坦承犯行;6.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毒品,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被告張坤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晚間,在○○縣○○鎮○○里00鄰○○○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坤裕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姜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