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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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英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英祿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18時許左右前往其位在嘉義市軍輝橋附近的友人家飲用米酒至同日19時許結束,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6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前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英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審酌被告前已有高達7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毫克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一般道路且闖越紅燈之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自陳無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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