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1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明華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原訴字第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華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明華與母親同住,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其自白坦承犯行,且據以指認及陳述及其他共犯之犯行,已無串證、滅證之虞;又其僅涉犯本案,而無其他詐欺案件,經此警、偵程序,已知所警惕,無反覆實施之虞;又相關人證、物證均已經檢方偵查程序蒐證齊全,已無與其他證人或共犯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11月3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同(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㈡茲聲請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不諱,並有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26、2334、2335、2338、2339、2391、2619、2711、2712、2796、3012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於前案中已有因通緝始緝獲到案之情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考諸被告本件所涉屬財產犯罪,經濟上得失顯係其關注之點,是倘得命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施以相當之經濟上負擔,併輔以限制住居,應足藉此等處分所生之心理壓力,確保其日後遵期到庭,乃至於相關刑事訴訟程序之順遂進行,要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吳俐臻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