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美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美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美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109年6月起至111年1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 王錦琦 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依規定給付賠償金,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於109年5月21日與檢察官認罪
協商後,經本院於109年6月11日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9號調解筆錄再給付被害人2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
109年6月起至111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109年5月21日協商程序筆錄、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
檢察官業以109年執他附字第42號執行附條件緩刑通知書、109年9月3日東檢松丙109執他附42字第1099012440號函通知受刑人緩刑條件及未按期履行將撤銷緩刑之效果,有上開通知書、函文及送達證書可稽。然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支付被害人任何款項,有被害人提出之109年9月10日陳報狀可查。
而臺東地檢署曾於109年9月15日、109年9月21日電聯受刑人詢問賠償事宜,然被告均未接聽電話,亦未依家人轉達聯絡承辦書記官乙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復於109年10月22日以東院宜刑廉109撤緩37字第1090015411號函通知受刑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按期履行之證據,該函已於109年10月2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而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亦有前揭函文、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堪認受刑人經通知、督促履行後猶未履行或到案說明。本院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應支付被害人之數額係其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金額,復經其與檢察官協商後列為緩刑條件,受刑人應有給付之可能,惟受刑人迄今均未見履行,亦未陳報無從履行之切實原因,復對歷次通知置之不理,顯見其確無意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應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核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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