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正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08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雄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以108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9年8月13日確定在案,並應於109年9月27日前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多次致電亦未獲聯繫,又被害人(家屬)已二次陳報未獲賠償之書面證明,足認受刑人未依判決意旨履行賠償義務而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並依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非謂受刑人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當然撤銷緩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依協商程序於109年8月13日以108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109年9月27日以前給付被害人3萬元,有該案判決書、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迄至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日(109年11月9日)仍未完成上開緩刑條件,此有被害人109年10月27日陳報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害人之母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執他附卷第41、51、53頁)。再者,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書記官於109年11月5日致電受刑人詢問是否已履行賠償事宜時,受刑人先於該日11時1分許陳稱已在郵局排隊,惟嗣後未將匯款收據或存摺影本陳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書記官再5度致電受刑人,受刑人均未接電話,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執他附卷第49頁),堪認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意旨履行緩刑條件完畢,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前於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時自白認罪,檢察官方聲請進行協商程序,雙方並就受刑人科刑之範圍、受緩刑之宣告,及依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達成合意,足見上開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乃係經由受刑人考量其給付能力後所為之同意,且為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及原審法院認可受刑人緩刑之重要參考,然受刑人完全未履行緩刑條件,背棄對被害人之承諾,明顯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且倘被害人未獲清償,受刑人卻仍受有緩刑之利益,亦與社會一般大眾之法律情感不合。是受刑人違背誠信,未依據緩刑條件遵期履行,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