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4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0列更正為「左側膝部『撕』裂傷」,並補充查獲經過「嗣黃宏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被告黃宏升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9頁),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行為造成告訴人 古曉掀 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已實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狀,以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顯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9頁),於警詢時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温菀淳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869號被告黃宏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升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晚間7時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行至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與華興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由古曉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由北往東南方向駛至上揭路口,因閃避不及,其前車頭遭黃宏升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擊,使古曉掀人車倒地受有頭暈及目眩、腦震盪後症候群及左側膝部裂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曉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曉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㈠㈡、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車損暨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宏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建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