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原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文奕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嘉○○○區○○路○段○○○號嘉年華KTV內,飲用3瓶易開罐啤酒,直到同日凌晨2時許結束,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嘉○○○區○○路與小雅路之全家便利商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途經嘉○○○區○○路○段○○○號前時,因行駛禁行機車道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文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之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婚,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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