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6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旭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同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暨兼衡其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及其自陳因家人開刀,心情不佳,而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多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於民國108年9月5日起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判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假釋期間至民國110年12月11日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出監後之108年9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太平山上的路邊,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年9月30日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第1級毒品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時坦白承認,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
檢察官廖俊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姜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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