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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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采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采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酒精成分」更正為「酒精濃度」,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采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1.15MG/L;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74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陳采吟曾有贓物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科(於本案均已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民國108年12月2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獨自喝以高粱酒料理的麻油雞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自該住處出發,前往嘉義縣新港鄉「奉天宮」後方購買飲料後,於回程中之同日20時55分許,途經嘉義縣新港鄉嘉157線公路17.5公里處經警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21時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采吟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 洵堪 認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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