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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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告雲獅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雲昌安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複代理人 陳倩芸 律師被告 李盛春 被告 綺事美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綺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為補充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已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為由,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聲明為「被告李盛春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1紙返還予原告。被告綺事美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5之本票4紙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7日具狀仍以同一事實,追加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追加聲明「㈠確認被告李盛春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綺事美有限公司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5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李盛春應將附表編號1之本票一紙返還於原告。㈣被告綺事美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編號2至5之本票4紙返還於原告。㈤被告不得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045號民事裁定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1第231頁),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所為之判決,漏未就第3項、第4項之聲明為判決,揆之前開規定,本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合先陳明。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公司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12月起向被告借款,借款合計
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為擔保系爭借款,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李盛春及被告綺事美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約定原告清償借款後,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原告公司已匯款於被告、被告之子 李俊慶 之帳戶內高達2385萬7780元,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借款,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李盛春應將附表編號1之本票1紙返還於原告。被告綺事美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編號2至5之本票4紙返還於原告。
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84、85年起借款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雲昌安,約定借款
以3個月一期,到期後得還款或以同樣條件展延3個月,利息為每10萬元每月1500元計算,約定以每月1日及20日為計算利息之基準點,若約為每月1日前後之借款,例如每月27日或28日,即以每月1日計算利息,若約為每月20日前後之借款,則以每月20日計算。雲昌安均按時還款繳息,並簽發原告之本票為借款之擔保,期限屆至後,原告公司則另簽發遠期本票,換取已到期本票,最後原告公司交付之本票即為系爭本票。
㈡訴外人雲昌安自97、98年起已向被告借款5060萬元,有被告李
盛春匯款逾原告或 陳契仁 之匯款單可按,扣除原告公司匯款清償本金2910萬及利息1039萬9530元,雲昌安尚積欠被告2090萬,此均有訴外人 雲聖棠 與被告對帳後之手寫借款紀錄可證,且其上亦記載利息確實為每10萬元每月1500元。
㈢原告公司自承其借款債務1600萬元,卻還款高達2351萬1750元
,況原告於清償債務後,應取回本票之擔保,原告並未取回系爭本票,足見,原告主張已清償借款云云,並無理由。且原告並未就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本票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舉證前,被告自無反證之義務。
㈣原告提出附表2之1之金額中有224萬元,與本案無關。原告提
出原證9之證據與原告主張本件借款為投資款之證據及原告所發之簡訊相矛盾。
㈤原告經營之人力仲介公司早在100年6月11日即已停止營業,被
告焉有可能匯款於原告投資越南外勞之仲介生意,若為投資,焉有可能每3個月固定分紅1500元?且未按期結算盈虧、且無日記帳、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會計憑證等資料?且唆使被告李盛春需說謊?且未續投資,為何可以隨時增加本金且隨即得請求返還,且雲昌安欲從每月1500元降至1000元,為何需被告李盛春之同意,而未召開股東會決議?原告主張前後矛盾。依據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雲昌安違背受託人義務,且要求被告李盛春說謊,被告李盛春不從而爭吵。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317-318頁104年6月9日筆錄、104年8月18日筆錄本院卷2第34頁):
㈠訴外人雲昌安(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民國(下同)97、98年
間向被告李盛春借款,陸續簽發附表1之本票(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交付被告李盛春、綺事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綺事美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
㈡原告自98年1月6日起至104年1月8日止匯款予李俊慶(李盛春
之子)、綺事美公司共計2385萬7780元(扣除編號20及編號
12、15、17、22、24、26、28、30、32、34、36、39、43、46之匯款予 張容綺 部分共計224萬元,合計為2164萬7780元),有原告提出之附表2之1、原證2之1之匯款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81-211頁)㈢被告李盛春自97年12月12日起至103年11月18日匯款於原告或
陳契仁共計5060萬元(被告提出的新附表編號59跟54重複所以扣除80萬),有被告提出附表及匯款單、附表2、新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6-155、263頁)。
㈣原證9為被告李盛春所製作,已交付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9頁、104年5月12日筆錄)。
㈤被證5為被告所製作。
㈥原告匯款予被告總金額4073萬9530元。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其被告借款1600萬元,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原告已還款2385萬7780元,已清償借款完畢,系爭本票之債務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訴外人雲昌安與被告李盛春之迄起訴時之實際借款金額為何?)㈡原告是否已清償借款?茲分述如下:
㈠訴外人雲昌安與被告李盛春之迄起訴時之實際借款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僅向被告借款1600萬元,被告其餘匯款為投資款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証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証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於法律別有規定,或依上開原則定舉證責任,明顯產生不公平情形者,始例外由法院依據公平、誠信、正義等原則分配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準此,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1600萬元已清償,被告匯款予4960萬元予原告或陳契仁之金額為投資款之事實,自應就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僅1600萬元、及其餘被告之匯款3360萬元為投資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僅向被告借款1600萬元,並無計算利息,被告其餘
匯款3360萬元為被告李盛春投資越南人力仲介之投資款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參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雲昌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法官問:
你有無跟被告借錢過?)從來沒有」「我從來沒有跟李盛春或綺事美公司借錢過」等語(見本院卷2第69頁背面、104年11月2日筆錄),核與原告歷次書狀記載除系爭1600萬元以外,其餘借款為被告李盛春投資外勞生意之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1第275頁,原告準備書(二)狀),原告一再主張其僅向被告李盛春借款1600萬元,原告法定代理人雲昌安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從未向被告李盛春或綺事美公司借款等語,前後相互矛盾,原告之陳述已有不實。
⑵再者,原告提出原證9為被告李盛春之手寫稿交付原告法定代
理人雲昌安,據以證明被告匯款為投資款云云,並提出原證9之手稿為憑,然查,依據原證9之手稿明確記載「預借」「還50萬元及利息10000」「再匯利息1000」「利息每月12000元」「100/6/2匯給30萬,利息5000元」「2011/9/7匯70萬(利息1000)」等語(見本院卷1第222、223頁),並參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雲昌安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為淡江大學畢業,曾從事廣告AE、人力仲介等事業(見本院卷2第70頁),並非不識字之人,焉有可能不了解「利息」及「利潤」之區分及意義,從而,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借款,兩造間借款並未計算利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⑶原告一則主張其僅向被告借款1600萬元,兩造並未計算利息等
語,原告卻又自認清償借款而匯款予被告2385萬77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背面、104年6月9日筆錄),兩造若未計算利息,原告焉需匯款超過借款金額1600萬元之必要,且原告匯款金額超過原告主張借款金額785萬7780元(23,857,780-16,000,000=7,857,780),已有違常情,從而,原告主張僅向被告借款1600萬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⑷原告主張被告匯款除1600萬元以外均為投資款云云,然查,果
被告匯款均為投資款,原告為何未製作投資明細及獲利結算交付被告閱覽,原告自認投資有盈虧,焉有可能每個月可固定交付分紅利潤1500元予被告,且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雲昌安於本院審理時自認每月固定會匯款於被告等情相符,且原告自認並未製作投資帳冊、亦無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會計憑證等資料交付被告,原告自始均未詳細說明投資內容及利潤,顯與投資之常情不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匯款為投資款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⑸原告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果原告已陸
續匯款金額高達2385萬7780元清償借款,為何未及時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情,已有可疑。
⑹原告提出原證12之錄音譯文證述,被告李盛春確實投資越南人
力仲介云云,然查,上開錄音譯文原告法定代理人雲昌安與被告李盛春間有所爭執,難以認定爭執之真實內容,其爭執內容與本件訴訟有關借款之爭點有關。
⑺再參以證人李俊慶、張容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向被告李
盛春借款等事實(見本院卷2第31、68頁、104年8月18日、104年11月2日筆錄),並佐以被告李盛春手寫原證9之手稿明確記載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清償期、利息計算方式及利息給付日期等情,足見,被告李盛春匯款予原告,應係借款予原告等事實,堪以認定。
⑻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原告僅向被告借款1600萬元,被告其餘3360萬元匯款均為投資款等事實,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是否已清償借款?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1600萬元,原告已匯款2385萬7780元清償借款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既未舉證兩造間借款僅1600萬元,且未計算利息,原告主張匯款予被告2385萬7780元清償借款加計越南投資款本金及紅利為4073萬9530元等語(見本院卷1第317頁背面、104年6月9日筆錄、本院卷2第34背面、104年8月18日筆錄),然被告匯款予原告金額高達506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詳如前開不爭執事項,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被告之匯款金額中何者借款?何者為投資款,亦未舉證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匯款金額何者為清償借款?何者為原告給付被告投資人力仲介之紅利?難以認定原告匯款金額全數為清償借款?況被告匯款予原告之金額遠高予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金額986萬470元(50,600,000-40,739,530=9,860,470),自難認原告已清償全部借款。從而,原告並未就其兩造實際借款金額及其已清償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信。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兩造實際借款金額及清償借款等事實
,其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盛春應將附表編號1之本票1紙返還於原告。被告綺事美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編號2至5之本票4紙返還於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本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部分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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