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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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鈺倫 (即 黃明珠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鈺倫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鈺倫現以擺攤為生,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名下財產有汽機車各1輛及遠雄人壽保險契約,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0000000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聲請前置協商,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安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就協商清償方案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見卷第11頁)可稽,堪可認定。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諒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即0000000元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汽機車各1輛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行照影本在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消債更第20、71頁);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卷第18-19頁),其於102年間收入為0元、於
103年月間收入為11萬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經核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存摺及薪資單(見卷第22-39頁),聲請人自103年10月迄104年12月(因聲請人105年
1月即離職爰不予列計)收入為473213元,每月收入約31
548元,然聲請人陳述其已於105年1月離職,嗣後每月以擺攤收入約3萬元維生,聲請人每月並另有代買業務之兼職收入約3000元,故聲請人每月總收入約33000元,本院暫准以該金額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屋租金8000元、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共1635元、個人電信及網路費988元、家用電話費205元、交通費2500元、電視收視費530元、個人醫藥費600元、家庭雜支8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子女扶養費3000元。其中,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家用電話費、個人醫藥費部分,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欠費查詢表、水費明細表、電話費繳費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卷第40-52頁、第55-58頁),堪可採認;個人電信及網路費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本院認應酌減至500元;電視收視費部分,目前無線電視已數位化,縱不申裝第四台亦能享有基本之電視閱聽功能,,且其亦有網路可用網路電視代替,是該費用難認有生活基本所需之必要,應予剔除;交通費部分,聲請人陳稱因其通勤範圍為台北至大溪,故汽車為其職業必須代步工具,惟聲請人既自承已辭去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工作,此部分費用已非屬必要,況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當可選擇花費較少之交通工具代步,故交通費支出應酌減至500元;伙食費及家庭雜支費部分未據提出單據,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經提出戶籍謄本及存簿內頁明細等(見卷第59、66-68頁)為證,堪可採認。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6240元(計算式:8000元+6000元+1635元+500元+205元+500元+
600元+800元+5000元+3000元=26240元)。
(五)結算: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應有餘額6760元(計算式:33000元-26240元=6760元)可供清償,惟其債務總額高達0000000元,聲請人名下雖有87年出廠之汽車及103年出廠之機車各一輛,然汽車部分顯逾經濟部投資業務處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機車部分縱暫准以聲請人所陳估價26000元列計,復計入聲請人自 陳遠雄 人壽險保險契約之剩餘保單價值37000元,聲請人名下財產總值僅63000元,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件業於105年4月14日下午5時公告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