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3號聲明人 黃以樂 法定代理人 曾玉琳
黃菘澤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羅文 在(亡)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聲請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倘該繼承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依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則應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始生合法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文在於民國104年5月4日死亡,聲明人黃以樂為其孫子,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聲明人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子黃以樂具狀聲明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惟聲明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聲明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然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該聲請狀上僅有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曾玉琳之簽章及印章,並無另一法定代理人即生父黃菘澤於該聲請狀上簽名蓋章,且未檢附生父黃菘澤及生母曾玉琳之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05年1月13日發文通知聲明人補正生父之簽印章、生父母印鑑證明,仍未據聲明人補正,嗣再於105年3月10日裁定命聲明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之,上揭函文及裁定均已合法送達,聲明人迄今猶未補正,從而本院無法確知聲明人拋棄繼承之真意,依法即屬無效,即應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