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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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26號再抗告人 黎光華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巨邦車業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5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
3篇第2章之規定。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
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5日本院所為104年度抗字第326號第二審非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5年
3月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到院,逾期不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15日合法送達予再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法文,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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