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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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選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選字第6號上訴人即原告 謝長弘 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東標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5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本文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5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本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汪智陽法官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