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債務人 黃淑雅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淑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亦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法院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等共同協商,惟伊保證債務逾5千萬,債權人要求伊每月償還金額達119485元,伊無力清償致協商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2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11至40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7、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3至5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次查,債務人目前擔任保險業務員,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7,757元(以102、
103年度每月平圴收入約4萬至5萬元,並提出業務津貼表、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足憑(見消債調卷第7、9頁;本院卷第119至143頁),而債務人民國57年次,已近50歲,距退休年齡尚有15年,名下雖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約275萬9,821元,惟以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調解時所陳報債權即逾5千萬元(見消債調卷第77頁背面)觀之,綜合審認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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