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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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益同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邱益同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已退休,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名下除田賦1筆外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0000000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之龐大債務未能列入調解範圍,故雖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提出清償方案,雙方仍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81頁),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消債調字第190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0000000元(同上卷第47-68頁),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0000000元(同上卷第73頁),本院認應以該總和即0000000元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現值29543元之田賦持分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消債更卷第15頁);另聲請人稱其目前已退休,每月固定收入為勞保月退金14000元,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見消債更卷第51-52頁),堪可採認;另有迅聯網收入約7000元,業據提出華泰商業銀行活其綜合存款存摺(見消債更卷第50)頁及迅聯網獎金明細網路查詢頁面(見消債更卷第75-8
0頁),經核上開資料,聲請人自103年2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 於迅 聯網領取之收入共計214600元,每月平均應為8942元(計算式:214600元÷24=8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2942元列計為適當(計算式:14000+8942=22942)。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5000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手機費700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雜支2500元、汽車維修費500元,無依法受其扶養之人。膳食費部分雖未具提出單據,本院衡諸國民通常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尚屬合理,准予列計;水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所提單據(見消債更卷第60-64頁),有部分單據(同上卷第62-64頁)之用電用水地址與聲請人所陳現租屋地址不符,該部分水電費不予列計,則每月水電費為471元,瓦斯費部分則因聲請人未提出單據釋明亦不予列計;交通費及汽車維修費部分,聲請人既聲請更生,當可選擇較少花費之交通工具,其僅空言工作所需而有以汽車代步之必要,難謂有據,故交通費應酌減至500元、汽車維修費應予剔除;生活雜支部分,聲請人所列金額顯屬過高,應酌減至1000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3671元。(計算式:5000元+6000元+471元+700元+500元+1000元=13671元)。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價值29543元之田賦持分1筆;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9271元(計算式:22942元-13671元=9271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0000000元,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5年4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