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趙梅萍 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趙梅萍自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8、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又所謂「履行有困難」,債務人僅須證明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或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是以,法院得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藉此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且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3月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4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28,568元。惟聲請人單親在外租屋,並要扶養二個小孩,每月收入只能靠做手工及低收入戶補助,實在無力償還,因而毀諾。又本件聲請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付款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郵政存簿節錄頁、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和區、在職證明、切結書、保單資料及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日盛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屬實。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此亦經其陳明在卷。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而定。
(二)又債務人自陳其收入來源有家人資助每月10,000元,及在檳榔攤打工論件計酬,每月平均薪資約為8,000元,另於102年10月至104年9月止有政府低收入補助156,300元,則每月平均補助款約6,513元(計算式:156,300元÷24月=6,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政存簿節錄頁、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和區、在職證明附卷可參,堪認屬實;故本院審酌暫以24,513元(計算式:10,000+8,000+6,513=24,513)為其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復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租支出14,500元、膳食支出4,5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300元、雜項支出1,000元及撫養支出3,000元,總計24,800元(計算式:
14,500+4,500+500+1,000+300+1,000+3,000=24,800),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付款明細表及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為憑,經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三)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4,51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4,800元後,顯不足以負擔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日盛銀行所成立每月應清償28,568元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是堪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無疑,其聲請本件更生,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最大債權人日盛銀行所成立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有困難,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自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4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