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6號抗告人乙○○
1號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月9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拍字第4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前手 賴炳榮 前於民國80年12月5日向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林緣 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81年3月4日,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440,000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且經依法登記,詎賴炳榮自借款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上開債權嗣由相對人所繼承,其所設定之抵押權亦已於94年11月23日完成繼承登記;另系爭抵押物已於81年2月28日、10月7日先後移轉登記予抗告人、 郭文和 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等為證。原裁定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上開抵押物係抗告人於81年1月4日以1,652,400元所購得,價金已付清,亦未積欠地價稅,如即行拍賣似有違誠信原則,及未善盡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嫌,請予以保護等語。經查,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核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併稱:請准予參與分配云云,尚核與本件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無關,本院無從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於嗣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再行主張(抗告人應自行注意其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等規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卿和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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