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75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男40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庭因素、父母年邁、工作上之需要等原因,有交保處理上開事項之必要,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罪嫌重大,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執行羈押在案。本院斟酌被告涉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自香港搭機返台時,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七七點八六公克,純度六八點八一%,純質淨重五三點五八公克,包裝重二點零五公克)回台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目前尚未確定,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且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第二審審判或執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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