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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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金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薛源基律師被告乙○○
丁○○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 律師
黃金龍律師被告丙○○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戊○○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二段273巷3之1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
李育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金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623號、92年度偵字第5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7年4月間,擔任 彰化 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九如分行經理,綜理該分行一切業務,為受彰化銀行委任處理該分行授信業務之人,並為該分行「授信小組」(係該分行依據「彰化銀行營業單位授信小組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由經理、放款經辦、放款襄理、徵信人員組成)召集人;乙○○係該分行放款部襄理,丁○○為該分行辦事員;丙○○為鼎吉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吉公司)、鼎利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利公司)及鼎春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雖為鼎吉、鼎利及鼎春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則擔任總經理職務。緣丙○○所經營之鼎台企業集團於
86、87年間,因涉及台北縣八里鄉污水廠蛋形槽工程弊案而資金週轉不靈,致鼎吉、鼎利及鼎春公司相繼發生財務危機,自87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鼎吉、鼎利及鼎春公司已因資金週轉不靈,致所開立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陸續退票,鼎吉、鼎利及鼎春公司並分別有大額退票註銷3張、4張、5張計12張,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822萬元、453萬元及
500萬元,總計退補金額高達1,775萬元,往來之金融機構亦相繼採取緊縮銀根措施,丙○○為解決經濟困境,乃於87年4月間,向熟識之甲○○央求協助申請貸款,適甲○○甫由彰化銀行台東分行調任九如分行,為爭取績效及紓解該分行放款壓力,明知鼎吉、鼎利及鼎春公司債信不良且財務困難,仍允諾設法協助,旋由丙○○指示戊○○持申請貸款資料前往彰化銀行九如分行與甲○○接洽,三人即共同基於損害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利益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鼎吉、鼎利及鼎春公司之名義,向彰化銀行九如分行以「採購漁具及營運週轉金」為由,各申貸純無擔保短期放款1,500萬元,總計申貸4,500萬元,並由「授信小組」成員即放款經辦丁○○、放款兼徵信襄理乙○○及不知情之徵信人員 施崑明 先行受理該貸款申請案之初步審查,施崑明於同年4月17日,依據鼎吉、鼎利及鼎春公司所提供之前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進行書面徵信,並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合徵信中心)查詢進行徵信,獲知鼎吉、鼎利及鼎春公司有前揭大額退票註銷之債信不良紀綠,並查知鼎吉公司向合作金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貸餘額分別尚有904萬元、300萬元,計1,204萬元,鼎利公司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貸餘額尚有1,000萬元,鼎春公司向合作金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貸餘額分別尚有500萬元、30
0萬元,計800萬元,且鼎吉公司於86年間有鉅額虧損,以致資本淨值銳減僅剩799萬餘元等情,施崑明並將徵信查詢結果製成顧客信用調查表,丁○○旋即要求戊○○提出書面說明,戊○○為順利取得貸款,經該分行經理甲○○之授意,竟交付丁○○內容為「本公司於87年1月5日起至87年3月13日止,曾數次發生支票退補之記錄,事實上係因某些廠商所提供的服務及貨品有瑕疵,數次協商未獲正面回應,故不得不採行之下策」不實記載之鼎吉、鼎利及鼎春公司退補說明書3紙、鼎吉公司於87年4月25日召開股東會擬增資80
0萬元之會議紀錄、財務結構變更計劃報告及預估87年魚產量與收益明細表各1份,製造鼎吉、鼎利及鼎春公司有償債能力之假象,該分行經理甲○○並暗示承辦員丁○○及襄理乙○○儘量予以協助放款,致丁○○及乙○○未向持票人查詢退票之理由,竟為配合放款,據以於鼎吉、鼎利及鼎春公司放款申請書內註記「...借戶於87年1月至3月間,有大額退票註銷...係因廠商所提供之服務及貨品有瑕疵,經協調不成,採取之權宜措施...」等語,並隨案檢附前開不實資料逐層先轉乙○○批示,再層轉甲○○批核,詎甲○○、丁○○、乙○○分別身兼「授信小組」召集人、承辦員、放款部襄理,明知鼎吉、鼎利及鼎春公司實際營運狀況欠佳且債信不良,已預見鼎吉、鼎利及鼎春公司無法如期償債,竟以縱未如期償債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違背其任務,刻意隱瞞該3家公司無償債能力之事實而未明確簽註意見表示反對,將該等申請貸款案轉呈彰化銀行總行批覆,致彰化銀行總行依據前開書面資料核准前開貸款,使鼎吉、鼎利及鼎春公司順利獲得純無擔保短期放款合計4,500萬元。嗣於88年
5月13日,前揭3筆貸款到期後,鼎吉、鼎利及鼎春公司仍無法如期償還本金4,599萬元及積欠之利息,並經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列為呆帳,致生損害於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因認被告甲○○、乙○○、丁○○、丙○○、戊○○係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背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另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倘未符合上開要件,即難以背信罪相繩。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丁○○、丙○○、戊○○
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無非係以:㈠上開鼎吉、鼎利及鼎春公司於87年1月至3月間開立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調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鼎吉、鼎利及鼎春公司之往來廠商高盈貿易有限公司經理高俊英、建順漁具行負責人 洪來進 及職員 洪國禎 、合誼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孫木火 及支票執票人 林秀香洪蔡美麗 等人,於高雄市調處調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鼎吉、鼎利及鼎春公司開立予前揭3家往來廠商遭退票之支票影本九紙及退票通知單影本2紙、聯合徵信中心退票情形查詢表影本3紙附卷可稽,是鼎吉、鼎利及鼎春公司於87年1月至3月間因財務困難、存款不足大額退票一節,已堪認定。此外,復有彰化銀行於90年9月24日以彰授審二字第5234號函暨附件鼎吉、鼎利及鼎春公司貸款案之所有審議批覆書、顧客資料表等資料影本計81頁(含事實欄所載之顧客信用調查表、退補說明書、增資會議紀錄、財務結構變更計劃報告、預估87年魚產量與收益明細表)在卷可憑。㈡被告丙○○係因認識被告甲○○,在鼎吉、鼎利及鼎春公司亟需資金週轉之際,經被告丙○○向被告甲○○要求必須申貸4,500萬元以渡過難關,2人先行協調好貸款事項後,被告丙○○再指示被告戊○○赴該分行與被告甲○○接洽簽訂貸款契約等情,業據被告戊○○、丙○○於高雄市調處調查中供承不諱,參以被告丙○○於偵查初始亦坦承:我與分行經理接洽後即交給他們向銀行辦理申請等語明確,核被告丙○○、戊○○此部分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足證被告丙○○係與被告甲○○達成申請貸款事宜之不法共識,自始並未與同案被告丁○○、乙○○接觸一節,足堪認定。㈢被告甲○○僅憑該3家公司之漁獲量為惟一還款來源,並對被告戊○○個人品格未曾深入瞭解卻百般推崇,顯與常情有悖。足見被告甲○○明知日後對於鼎吉、鼎利及鼎春公司之債權追償困難,本應明確簽註意見表示反對,仍違背任務加以隱瞞,其所為顯然有損於彰化銀行九如分行之利益,且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背信之不確定故意,已然明顯。㈣被告戊○○係依被告丙○○之指示,而與被告甲○○洽辦申貸事宜,則被告戊○○出具不實內容之退補說明書、增資會議紀錄等資料,以爭取核准貸款之行為,即與被告丙○○之本意並無違背,縱被告丙○○於事後始得知,仍應視同被告戊○○已得被告丙○○之同意而為之。足認其等3人共同圖得鼎吉、鼎利及鼎春公司不法利益,損害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利益之意思至為灼然。㈤被告丁○○、乙○○經測謊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檢驗結果認係說謊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佐以證人 鍾俊英 、洪來進、洪國禎、 孫水木 、林秀香、洪蔡美麗等人在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之供述,足以證明被告丁○○、乙○○對於被告丙○○所屬之鼎利等公司出具之退票說明書之內容,並未據以查證是否屬實,且渠等均明知退票原因之認定,足以影響總行放款之審核,渠等未曾查證是否屬實,竟僅憑鼎利等公司片面出具之退票說明書,遽而認定為實在,並進而在放款審核單上註記意見,誤導總行之放款審核,被告丁○○、乙○○依經理甲○○之指示,曲意配合,堪以認定等語,為主要依據。
肆、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擔任彰化銀行九如分行經理及該分行「授信小組」召集人職務,並受理上開申請貸款案之事實,被告丙○○雖坦承係鼎吉、鼎利及鼎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以鼎吉、鼎利及鼎春公司名義向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分別申請貸款達4,500萬元之事實,被告戊○○坦承係鼎吉、鼎利及鼎春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有以鼎吉、鼎利及鼎春公司名義向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分別申請貸款達4,500萬元,並出具上開退補說明書等情,惟其等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不認識丙○○,我是與戊○○接洽,並未與丙○○接洽過,當時我們有問戊○○,他說是公司提供之服務有瑕疵,客戶故意退票逼他出面解決,後來我們有加以查證徵信,在我核貸任職經理期間繳息仍很正常,申請書上有標明退補紀錄供總行審核,一般有退票紀錄不能貸款,如有退補紀錄則可以申貸,授信小組會議開會討論後,認為可以作,但超過我經理無擔保放款權限400萬元,所以將本件報請總行審查,決定權在總行等語;被告戊○○、丙○○辯稱:鼎吉公司當時還有2艘漁船,價值超過1億,淨值不是像檢察官所說的只有700餘萬元,而公司的經營是遠洋漁業,所捕獲的漁獲,均是在當地賣掉,而船2年後才會回來,所以帳面上的營業額,與實際上的營業額不同,至於支票退補,是因與廠商認知不同所致,後來已經換票支付清楚等語。另訊據被告丁○○、乙○○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承辦鼎吉、鼎利及鼎春公司申請純無擔保短期放款4,500萬元之事實,惟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不認識丙○○,我沒有接獲特別指示,是依一般案件處理,未隱瞞事實,並未違背職務,退補說明書是戊○○提供,我是將調查之事實記載在審核書上由總行去准駁,我們有去鼎吉、鼎利及鼎春公司查訪,他們說是貨品有瑕疵,所以補送退補說明書,退補註銷即代表債務有解決,總行並沒有規定退票註銷不得申請貸款,而且依法我們也沒有辦法查明執票人的資料,承辦該案我是據實陳述給總行審核,我沒有說謊,不曉得測謊結果為什麼會有「說謊反應」等語;被告乙○○辯稱:我不認識丙○○,我沒有接獲特別指示,授信小組只是作資訊的提供,本件我們有將意見寫在批覆書上供總行參考,客戶也有提出還款來源說明,我們有詳細調查據實陳報,如符合要件,我們只能送總行審核,我們沒有准駁之權利,我有看退補說明,但我們無法加以查證,且退補紀錄並不構成不能申請貸款之條件,我們是向戊○○及該公司會計小姐查訪,我們親自去公司問過,我沒有說謊,因為接受測謊時,難免會緊張等語。
伍、本院心證形成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原審判決書正本是於93年10月18日送達檢察官,由檢察
官於翌日即93年10月19日收受一情,已經證人即原審負責送達判決正本之法警 歐宜蓁 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原審法院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互核相符,足徵證人所為證述與事實相符,而檢察官是於93年10月20日以雄檢楠珠字93上608字第1023號函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於同日收受上開公文,有原審法院收受之日期戳章在卷可查,故檢察官之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甚明,先此敘明。
㈡經原審勘驗被告丙○○於90年8月15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之
錄音帶,其中並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894號卷第69頁背面倒數第二行所載與被告甲○○認識等語之陳述(原審卷第317、31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此不符之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
㈢按「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
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銀行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金融機構為保障本身及客戶之權益,對於客戶與本行(局、庫、社)往來之狀況,除司法、稅務、監察、審計及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因辦案需要正式備文查詢與該案有關客戶之往來資料應予照辦外,均應嚴守秘密。」,亦經財政部以73年8月10日(73)財融字第20
646號函示明確。本案卷附支票影本9紙及退票通知單2紙是起訴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指揮調查局高雄調查處偵查蒐證所獲取之書證,揆諸前揭規定及函示,高雄市調查處因司法調查而獲取前揭書證,乃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洪國禎、孫木火、林秀香及洪蔡美麗於調查局雖曾為陳
述,惟因被告及辯護人均抗辯其等調查局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否認得作為證據,且檢察官於審理中均未再聲請傳喚,是其等於審理時均未再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另證人鍾俊英於調查局及於原審審理時均曾為供述,因其於調查局所為陳述與審判中所為陳述內容相符,是其於調查局所為陳述,亦不得作為證據。
㈤被告甲○○、乙○○、 李淑茹 、丙○○、戊○○於調查局所
為之陳述,經核與其等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相符,因其屬審判外之陳述,本不得作為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他被告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調查局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乙○○、李淑茹、丙○○、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未經具結,然因其等為陳述時均在刑事訴訟法於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為之陳述,且均係本於被告身分而為陳述,亦即並非以證人身分應訊,自無具結規定之適用,而其等亦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其他被告偵查中之陳述得作為證據,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㈦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⒉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⒋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⒌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
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
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定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可供參酌)。本件經檢察官囑託高雄市調查處於90年9月13日對被告丁○○、乙○○進行測謊,被告丁○○、乙○○有關「甲○○經理有指示你逕予放貸」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檢驗結果認係說謊一節,業據該處提出法務部調查局90年10月9日陸㈢字第90176517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嗣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又聲請傳喚實施測謊鑑定之人周潤德到庭說明,並當庭提出、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及測謊經過、圖表為證,經核所呈文件,均符合上述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依前揭判決意旨,該測謊報告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甲○○於87年4月間,擔任彰化銀行九如分行經理,綜
理該分行一切業務,並為該分行「授信小組」召集人;被告乙○○係該分行放款部襄理,被告丁○○為該分行辦事員,亦為該分行授信小組之成員,均為受彰化銀行委任處理該分行授信業務之人;另被告丙○○為鼎吉公司、鼎利公司及鼎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戊○○雖為鼎吉、鼎利及鼎春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則擔任總經理職務,嗣因鼎吉、鼎利及鼎春3家公司於87年4月間,以「採購漁具及營運週轉金」為由,向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各申貸短期、純無擔保短期借款1,500萬元,總計申貸4,5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甲○○、乙○○、丁○○、丙○○、戊○○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放款申請書3紙附卷可稽。
㈡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受理上開鼎吉、鼎利及鼎春公司之申貸案
件後,即依彰化銀行營業單位授信小組實施要點之規定,由放款經辦即被告丁○○、放款兼徵信襄理即被告乙○○及徵信人員施崑明組成授信小組,先由施崑明於87年4月22日依據鼎吉、鼎利及鼎春公司所提供之前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進行書面徵信,並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鼎吉、鼎利及鼎春公司及保證人戊○○、 吳筱菁王美枝 信用狀況進行徵信,分別製作有顧客信用調查報告6份附卷可證。另被告丁○○亦確實有就鼎吉、鼎利及鼎春公司同一關係人名單在該行授信餘額及上開3家公司向各金融機構授信餘額加以調查,並製有「借款申請人同一關係人名單及在本行授信餘額表」、「授信戶向各金融機構授信餘額表」等書類在卷可查。
㈢依卷存「彰化銀行業務處理序授信篇」附錄一之「彰化商業
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標準劃分準則」第5項規定,營業單位經理就法人行號無擔保放款B類【即非屬A類之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及徵有L/C、房地、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等為副擔保,或徵有50%擔保而辦理之保證款項】之權限分層放款額度為400萬元。是本件鼎吉、鼎利及鼎春公司向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各申貸短期、純無擔保借款1,500萬元,顯已逾營業單位經理就法人行號無擔保放款B類之權限分層放款額度400萬元。再者,依上開「彰化銀行業務處理程序授信篇」第四節第貳項「審核應被資料」之規定,承辦單位授信審核人員,根據規定之審核要點進行分析後,依其權限予以核定准駁,超過營業單位主管授權之授信案件,應即填製「放款申請書」函寄總行審核與裁決(原審卷第66頁),證諸證人即現任彰化銀行九如分行經理 邱清霖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超過營業單位經理分層放款授權額度四百萬元之申貸案件除有完全不符合者,有權退回外,應送總行裁決,惟作業準則無明示條例列舉拒貸事由等語(原審卷第276至284頁),則被告甲○○、乙○○、丁○○對於本件貸款案,因係超過營業單位主管授權之授信案件,遂填製「放款申請書」,並檢具鼎吉、鼎利及鼎春公司放款申請書3紙、鼎吉、鼎利及鼎春公司及保證人戊○○、吳筱菁、王美枝之顧客信用調查報告6份、授信戶鼎吉公司向金融機構授信餘額表、鼎吉公司出具之財務構變更計劃報告、借戶鼎吉公司關係企業授信明細表、鼎吉公司出具之擬增資800萬元股東會會議紀錄、授信戶鼎利公司向金融機構授信餘額表、借款申請人鼎利公司同一關係人名單及在本行授信餘額表、借戶鼎利公司關係企業授信明細表、借款申請人鼎春公司同一關係人名單及在本行授信餘額表、授信戶鼎春公司向金融機構授信餘額表、鼎吉、鼎利及鼎春公司營收差異說明各1紙、鼎吉、鼎利及鼎春公司退補說明3紙、及鼎吉、鼎利及鼎春公司所提供之前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並填具放款批覆書3紙,函寄彰化銀行總行審核與裁決,經核均符合上開「彰化銀行業務處理程序授信篇」規定之業務處理程序,均合先敘明。
㈣按對於借款公司有支票退補紀錄,是否可核准申請無擔保品
借款一情,彰化銀行授信處理程序並無禁止之規定,業經彰化銀行九如分行92年7月2日彰九如字第0026號函示明確。
又「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銀行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金融機構為保障本身及客戶之權益,對於客戶與本行(局、庫、社)往來之狀況,除司法、稅務、監察、審計及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因辦案需要正式備文查詢與該案有關客戶之往來資料應予照辦外,均應嚴守秘密。」,亦經財政部以73年8月10日(73)財融字第20
646號函示明確。是金融機構因非屬司法、稅務、監察、審計及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自無從向他金融機關調取客戶開戶、往來或存款餘額資料與持票人之資料,其理甚明。另據證人邱清霖於原審證述:依照彰化銀行授信作業規定,授信小組成員無庸查證退補支票之執票人,而係由申貸公司寫出報告,說明退補理由,且就退補理由依照彰化銀行授信作業規定,亦無查證之義務,而係依該退補理由作書面審查等語(見原審93年7月15日審判筆錄)。是以,鼎春、鼎利及鼎春公司自87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雖分別有退票註銷3張、4張、5張,金額各為822萬元、453萬元及500萬元之紀錄,然依前揭說明,被告甲○○、乙○○、丁○○對此支票退補紀錄,並無從查證支票執票人為何人,而得以向支票執票人查詢支票退補之理由,且支票退補紀錄,依彰化銀行授信作業規定,亦非屬申請無擔保品借款之絕對拒貸之理由,是被告丁○○僅要求被告戊○○出具退補說明書,並據以在「放款批覆書」上註明「...另借戶於87年1月至3月間,有大額退票註銷...係因廠商所提供之服務及貨品有瑕疵,經協調不成,採取之權宜措施,現已全部註銷完妥」等語,並隨案檢附上開退補說明書層轉被告乙○○、甲○○批核後呈送總行裁決,經核亦與證人邱清霖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是其所為,並無任何隱匿資料,或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問題。
㈤依鼎吉公司之實收資本為1,600萬元,於申請貸款時之淨值
為799萬元,有卷存鼎吉公司顧戶信用調查表、放款申請書各1份可證,固屬實情。惟查「受理借款申請時,若借戶淨值低於其實收資本額一半時,應按規定徵提股東會具體改善財務結構計劃之決議錄或改善財務結構方案,並按本行一般授信作業程序檢附上項資料,且於放(借)款申請書上摘要載明其辦理情形」,此觀上開「彰化銀行業務處理程序授信篇」第三章第二節註2規定已明。換言之,借戶淨值雖低於其實收資本額一半時,並非不能申請貸款,僅需要求客戶提出具體改善財務結構計劃之股東會決議紀錄或改善財務結構方案即可。是以被告丁○○要求鼎吉公司出具財務結構變更計劃報告及鼎吉公司擬增資800萬元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各1紙,並據此如實於放款批覆書上記載「86年度營業額偏低,借戶表示係因船員受傷及魚價偏低所致,預計87年提高至5,000萬元,資本淨值799萬元,借戶已決議於10月份增資
800萬元,改善財務結構」等語,並隨案檢附上開財務結構變更計劃報告、會議紀錄各1紙,層轉乙○○、甲○○批核後呈送總行裁決,經核亦與上開彰化銀行授信作業流程相符。是綜合上開理由㈣、㈤所述,被告甲○○等3人並無刻意隱瞞此3家申貸公司實際之營業狀況,甚為明確。
㈥被告戊○○依被告丁○○之要求,所提出內容為「本公司於
87年1月5日起至87年3月13日止,曾數次發生支票退補之記錄,事實上係因某些廠商所提供的服務及貨品有瑕疵,數次協商未獲正面回應,故不得不採行之下策」之鼎吉、鼎利及鼎春公司退補說明書3紙,證諸證人鍾俊英於原審證述:
,因海上加油持有支票,油品並無瑕疵,退票後有換票等語(原審卷第271、272頁),雖可證明上開退補說明書所載內容確有不實之處,然因該退補說明書乃係針對本件貸款案應本件貸款案承辦人員即被告丁○○之要求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並非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且係被告戊○○有權製作之文書,是以該文書內容縱有不實,亦與刑法第215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至卷附支票影本9紙及退票通知單影本2紙,固亦可證明鼎吉、鼎利、鼎春3家公司確有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惟因被告甲○○、乙○○、丁○○3人依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僅係登載「退票註銷」之紀錄,依法並無從查證支票執票人為何人,而得以向支票執票人詢問支票退補之理由,已述之如前,是證人鍾俊英所為證言,及前揭支票影本9紙及退票通知單影本2紙,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
㈦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
、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91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測謊鑑定之過程,係以被告對於事實陳述時之情緒波動程度作為判別鑑定對象,其是否呈情緒波動,恆依受測者陳述當時之心理、生理、情緒或壓力等因素之影響。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且測謊判斷的正確性,受到測試者之生理精神狀況、情緒,如氣憤、過度不安、極度緊張及問題的適當性、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0月6日(88)刑鑑字第100924號函示明確,亦即其與一般科學鑑識仍有不同的精確程度,是尚難僅以測謊結果,即認定是否有說謊。從而,測謊鑑定結果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是被告乙○○、丁○○雖未通過測謊之鑑驗,仍不得以之遽為不利認定之依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丁○○受理本件申貸案件
,既是依循彰化銀行業務處理程序授信篇所規定之程序行之,並無任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從而被告丙○○、戊○○部分自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可言;另被告戊○○所提出之退補說明書並非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縱有不實,亦難以刑法第215條之罪相繩。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繃5人有何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被訴上開罪名自屬不能證明。
陸、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等5人犯罪,而為被告甲○○等5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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