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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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4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者,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而住於一定之地域而言,此觀之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是住所與戶籍上之設籍處所並非同一概念。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結婚,婚後夫情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忽反常態,經常夜深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然被得寸進尺,遂在外居住,不理家務,為此訴請履行同居等語。
三、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結婚,結婚時原告設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現設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一份為證。雖原告到庭陳述:「(你太太目前住在何處?)台中,我戶籍在彰化埔心,人住在彰化員林,結婚後,我與太太曾暫住在臺中市○○路○○巷○弄○○號友人處,這是朋友 馬志藍 的家裡,我們住了十幾天,因為個性不合,我就搬回去住,但是我太太還住在該處,我有跟東光路住處的朋友通過電話,他有說我太太還住在該處」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筆錄),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代為送達訴訟文書並查明被告目前是否仍居住該處,經該分局東區分駐所派員前往送達,因未會晤被告本人,已製作通知書黏貼該址,通知書寄存所內,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中分三偵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復原告到庭亦陳稱:「我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住在台中,現在我還住在彰化。我無法證明被告目前是否還在台中」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筆錄參照)。又本院將被告通知書送達於臺中市○○路○○巷○弄○○號,被告本人亦未收受而寄存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綜上所述,原告之住所在彰化,被告則行方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從而,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