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21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巫淑芳書記官王麗麗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8年03月31日以88年度易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88年05月27日入監執行,甫於89年02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甲○○明知 張志平 (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並無實際從事營業之意願,有可能係欲利用人頭成立公司以行騙詐財,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接受張志平之邀約,同意擔任臺南市○○路○段○○○號「精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精進興業公司)」之負責人,並將個人身分證件交予張志平作為辦理各項公司營業登記事項使用,待完成「精進興業公司」之設立登記後,甲○○並以「精進興業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名義,向銀行申請取得空白支票後,提供予張志平作為向人詐購財物使用。張志平於取得前開空白支票後,遂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宜靜 」之成年女子等人共組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04月04日,先以「通曄貿易有限公司(係由 楊順隆 擔任人頭負責人所成立之公司,下稱通曄公司)」之名義,向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之「憬億凡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憬億凡而公司)」,佯稱欲訂購工業用品1批,總價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含稅260085元,該自稱「陳宜靜」之成年女子並向「憬億凡而公司」佯稱「通曄公司」已經變更為「精進興業公司」,乃交付發票人為 陳煌宗 、由精業興業公司背書、面額260085元之支票1紙,用以支付貨款,致使憬億凡而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依約交付前開訂購之工業用品予該詐騙集團。嗣於92年06月30日,前開支票經憬億凡而公司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並經同業告知亦遭相同手段詐騙,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