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5年2月10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越到案期限30日以上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計違規點數三點。另依據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內容規定: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即以闖紅燈論。又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通過路口時,號誌突轉換為黃燈、紅燈,致來不及停車,變成闖紅燈,非常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1年6月22日15時1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大里市大里橋,由臺中往霧峰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中興路口,因闖紅燈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並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不否認有闖越紅燈之事實,仍辯稱:因來不及停車,變成闖紅燈云云。惟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其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受處分人既有上開違反規定之行為,縱其並非出於故意,惟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竟未注意路口號誌運轉情形而誤闖紅燈,受處分人自有過失。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受處分人既有過失,自不得以其係來不及停車云云,作為免責之理由。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另本件係執勤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之違規案件,且舉發警員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明確記載「拒簽」,受處分人既係拒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視為已收受」。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亦為法之所許,並無罰則過重之情事。從而,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無足為採。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援引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