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539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58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484、23888、24362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1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取機車以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庚○○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取機車以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2人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1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見不詳姓名人所有之紅色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不詳)停放該處,2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庚○○持甲○○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T字型扳手2把撬開該紅色重型機車電門鎖而著手竊取,甲○○則在旁把風,嗣庚○○撬開機車電門及發動引擎後,即由庚○○騎竊得機車後載甲○○離去而竊取得手,甲○○隨後於途中將所有竊車用之T字型扳手2把棄置水溝滅失。其後,2人共乘機車伺機尋找搶奪對象,同日(93年11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2人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丙○○在路旁獨行,即趁丙○○未及防備之際,由甲○○出手搶奪丙○○背在右肩之手提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2,900元、藍色皮夾1個、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及行動電話1支),惟因丙○○緊抓手提袋而遭拖行倒地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2人共乘之機車亦因而重心不穩摔倒在地,庚○○旋當場經路人及據報到場之警員逮捕,甲○○則隨即起身騎機車趁隙逃逸,致搶奪財物未得手。嗣甲○○將上開竊得機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街與民族路口,並於同日(93年11月5日)下午9時15分許,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甲○○又連續於:㈠94年3月31日下午6時15分許,騎乘所有XXY─337號機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 柯李川玉 在路旁獨行,即趁柯李川玉未及防備之際,甲○○即出手搶奪柯李川玉右手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約10,000元、身分證、信用卡3張、鑰匙1把、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旋騎車逃離。
㈡94年4月25日下午7時25分許,騎乘所有XXY─337號機
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河南路口,見乙○○獨自騎機車,即趁乙○○未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乙○○之手提包
1個(內有新台幣2,000元、手機1具、金融卡2張、現金卡1張、信用卡3張、百貨精品卡1張),得手後旋騎車逃離。
㈢94年5月24日下午6時15分許,騎乘所有XXY─337號機
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內,見辛○○獨自騎機車,即趁辛○○未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辛○○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新台幣2,000元、手機1具、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行照1張、提款卡、教師證1張、會員卡1張、隨身碟1個),得手後旋騎車逃離。
㈣94年5月27日下午6時許,甲○○行經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前,見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徒手拔取丁○○所有之機車號牌
0面,得手後懸掛在自己所有之機車上。㈤94年5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懸掛YEV─893號車
牌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民路口,見己○○○獨自騎機車,即趁己○○○未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己○○○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新台幣3,000元、手機1具),得手後旋騎車逃離。
㈥94年5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懸掛YEV─893號車
牌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楊桂芬獨自騎機車,即趁戊○○未及防備之際,甲○○即出手搶奪戊○○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新台幣4,662元、手機1具、身分證1張、駕照1張、提款卡5張、現金卡1張、金融卡2張),得手後旋騎車逃離,然因戊○○在後緊追及喊叫,隨即於同下午2時53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執行路檢之員警查獲,並在甲○○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乙○○之會員卡1張、辛○○會員卡
1張、己○○○之手機1具,再於94年5月28日下午5時
15分許,由甲○○帶警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尋回己○○○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新台幣3,000元),因而循線查獲甲○○前開竊取車牌及搶奪行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及被害人柯李川玉、乙○○、辛○○、丁○○、己○○○、戊○○在警詢之陳述,已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害人丁○○所有機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竊取之情,且被害人丙○○、柯李川玉、乙○○、辛○○、己○○○、戊○○分別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搶奪財物等事實,均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害人丁○○、柯李川玉、乙○○、辛○○、己○○○、戊○○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A卷第6~7頁、偵查A卷第27頁、警B卷第9、19頁、本院卷第51~5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遺失證明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見警A卷第20頁、警B卷第21~25、30~34、43~46、49~52頁、本院卷第54頁),再被告2人均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陳述共同竊取不詳姓名者之機車及搶奪被害人丙○○財物未遂之情在卷,互核一致,被告甲○○亦迭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陳述竊取被害人丁○○所有機車及搶奪被害人柯李川玉、乙○○、辛○○、己○○○、戊○○財物之情在卷,且被告2人之上開陳述均核與上開各事證相符,被告2人之自白即堪認為真正。被告2人之竊盜及搶奪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鐵製T字型扳手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2人持T字型扳手竊取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2人搶奪被害人丙○○財物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搶奪未遂罪,被告甲○○竊取被害人丁○○所有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甲○○搶奪被害人柯李川玉、乙○○、辛○○、己○○○、戊○○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既遂罪。被告2人就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搶奪被害人丙○○財物未遂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乃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另被告甲○○先後搶奪財物未遂及既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搶奪既遂一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於93年11月5日所為加重竊盜及搶奪未遂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再被告庚○○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及搶奪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搶奪未遂罪1罪。被告甲○○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及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搶奪罪1罪。被告庚○○已著手實行搶奪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甲○○經起訴以外之犯罪行為未及審理,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2次竊取他人之機車及多次搶奪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念其行為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T字型扳手2支已經棄置水溝而滅失之情,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原審以被告庚○○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3項、第1項、第55條、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庚○○前於90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4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又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於緩刑期間,仍意圖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之機車及搶奪財物未遂,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念其行為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T字型扳手2支已經棄置水溝而滅失,故不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項、第325條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翁心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