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23號原告甲○○被告乙○○
李善國陳善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5年8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兩造於民國93年2月29日訂立契約(下稱契約1),約定由原告購入拖車一部交由被告駕駛,駕車所得之淨利,由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惟因被告違約,嗣兩造再於同年6月1日另訂契約(下稱契約2),約明:「乙方(指被告)必須於每月25日以前付款新台幣(下同)165,000元予甲方(指原告)郵局存摺(局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密:5730),從93.6.1實施共分24期,並且由保證人『李善國』作保,每月若有金額不足部分由李善國戶頭補足,若不能補足,則乙方必須無條件交還本拖車予甲方處理。」等語。
(二)原告因此而執有被告乙○○簽發,面額均為165,000元之支票5紙,不料分別於票據所載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拒付,僅於嗣後給付10萬元。被告 李善民 為前述契約2之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之責。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5,000元。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
乙、被告乙○○、李善民即 陳善民 方面:被告乙○○固與原告有簽訂契約1、2,並由被告李善民即陳善民擔任保證人,但是拖車已被原告牽走,並賣掉,故拒絕給付該筆金額。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5紙、契約1、契約
2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清償債務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2人以原告已將拖車牽走,故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惟觀之兩造所不爭執之之契約2記載:「…每月若有金額不足部分由李善國戶頭補足,若不能補足,則乙方必須無條件交還本拖車予甲方處理」,有契約2在卷為憑,今被告2人均未給付原告已屆期之票款乙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兩造之約定,本得自行處理拖車,被告2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三、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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