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24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GH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路○段○○巷巷口欲向右變換車道時,不慎與同向由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572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丙○○騎乘之重型機車倒地,丙○○並因此受有:「左腰及髖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丙○○為必要之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僅在肇事現場短暫停留約10秒鐘後,旋即緩慢駕車進入附近之千越加油站內,未加油即逃逸離去,嗣經加油站員工記下3683–GH號車牌號碼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 洪詩卉 於警詢中之證言既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酌該證言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矢口否認。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不認罪,我當天經過肇事地點是要幫我媽媽買金紙,我當時因身體不適、精神不佳,不知道車禍的發生,我是事後才知道的。我如果知道車禍的事情,我直線加速離開就可以了,沒有必要開進加油站云云。於審理中辯稱:肇事當時我車內放音樂,沒有聽到擦撞的聲音,我進入加油站,是要避過海佃路的紅燈,由加油站進入安通路,到中華北路幫我媽媽買金紙;被害人的機車與我車子並無相撞的情形,我也沒有看到被害人有受傷的情形,倒地的位置我也不知情,我的車子原本就有補漆的痕跡,擦撞的地方有凹痕,警員的比對我認為不專業,請求將車輛送專業的鑑定云云。
二、本院審酌: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於25日凌晨1時許○○○區○○街
○○○號向我詢問時,我向警方供稱未發生事故及該車(3683一GH號車)並未有人駕駛出去,係因當時我人因為緊張所以才向警方說謊。不過現在我主動願意向警方表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語(見警卷第2頁),一度坦承犯行,如被告無肇事逃逸犯行,焉有自攬逃逸責任之理。被告雖對此雖辯稱:因為警員於製作筆錄時,告訴我如果我這樣說,不會開紅單,才不會肇事逃逸云云(見本院第66頁),然查被告經檢察官訊問警員是在製作筆錄前還是在製作筆錄後教你這樣說的時,被告先稱是製作筆錄後教的,其後又改稱是製作筆錄前教的云云(均見本院卷第66頁)其供詞反覆,真實性已令人起疑,再參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受有中等教育,又非智障之人,豈不知如此供述將自攬肇事逃逸責任之理?其所辯顯非足採。
㈡證人即肇事機車駕駛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擦撞後我人
車倒地,而對方並未立即停下而是在事故地點旁約停了10秒鐘左右後即進入了加油站」、「當時對方車輛並未立即駛離,而是慢慢駛離駛入附近加油站」(見警卷第6頁)、「當時撞擊力道很大」、「車子到地後有向前滑行」(見警卷第7頁)等語;證人即加油站員工洪詩卉於警詢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GH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加油站最後一個加油車道,駛入時非常緩慢,我覺得怪怪的就立即記下車號」等語(見偵卷第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我有聽到碰的一聲,沒有看到案發的經過」(見偵卷第27頁)等語。互核渠等證言,足認二車之撞擊力道甚大,丙○○騎乘之機車撞擊後倒地滑行,應發出巨大之撞擊及倒地滑行聲響,被告肇事後於現場煞車停留,經慢駛入加油站內等情。依此足以推論被告駕車肇事時應可於車內感受到巨大之撞擊力道,可聽到二車之撞擊聲及證人丙○○機車倒地滑行之聲音,否則被告不會於肇事現場煞車短暫停留,證人洪詩卉亦不會在加油站內聽到車禍撞擊聲,而被告將車輛緩慢駛入加油站內應係想在加油站內遠處觀看證人丙○○機車遭其撞擊後之情形,並於觀查後便於逃逸。
㈢被告自小客車肇事撞擊後於右後車身輪胎上方,C柱下方葉
子鈑留下凹陷之撞擊痕跡,本院檢視該撞擊痕跡,其上並無銹蝕,亦無髒污,顯為新產生之撞擊痕跡,且比對機車把手高度及小客車車身撞擊痕跡高度二相吻合,此有車損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5、26頁),被告辯稱該痕跡為舊有痕跡,二車並未撞擊云云,顯非足採,本件應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又證人丙○○機車倒地後於路面上遺留約6公尺左右之刮地痕,此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警卷第12頁),足認肇事二車之撞擊力道甚大,亦證前述證人等就有關二車撞擊之證言足堪採信,被告辯稱未感受二車撞擊及未聽聞撞擊聲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從海佃路進入千越加油站,最
後一個車道再繞道安通路右轉到濱海公路往中華北路上之萬里行金香舖幫我媽媽買金紙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然經本院進一步訊問被告,當日是否有買金紙?買多少之金紙?時被告竟稱: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能夠清楚記得當日肇事後車輛行駛之路線及當日駕車外出之目的,竟然不記得是否曾為其母親買金紙,買多少金紙,實令人難以採信,被告顯係肇事後心虛,為逃離肇事現場,而未為其母親完成買金紙之行為。至被告雖又辯稱:其如有心逃逸,直接加速行駛即可,沒有必要進入加油站云云,然被告既稱肇事當時前方海佃路當時為紅燈(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自將為前方橫向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及在海佃路前方等待紅燈之車輛擋住,而無法逕行加速逃逸,自以進入加油站轉安通路行駛為最佳逃逸路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觀被告對於肇事當日駕車行向及目的之記憶深刻,肇事後
並能將車輛安全駕駛返家等情,足認被告肇事當時思慮清晰,應無身體不適、精神不佳或有其它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情形,輔以本件肇事二車強力撞擊之力道及聲響均強大,被告焉有不知其發生車禍肇事之理。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
①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②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⑥現場及查訪採證照片共42張。
⑦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⑧和解書。
⑨本院電話紀錄表。
⑩台南市郭綜合醫院96年3月1日郭綜發字第0960004207號函暨檢附相關病歷資料。
等件為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然事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在證據明確之情形下, 尤矢口 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鍾邦久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