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0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補充為:「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另於第四行增列:「乙○○經由報紙得知租售金融帳戶之途徑,於95年5月間,在五甲廟廟口,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六行補充為:「...密碼等,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代價,交付予...」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成年男子,以偽稱係法院人員為防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遭盜用之藉口及要求轉帳之方式,向被害人甲○○詐取金錢,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成年男子,以幫助其遂行詐取金錢之犯行,並藉以逃避警方之查緝,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規定均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條文之對照詳如附表2、3),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修正後刑法第41條提高易科罰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修正結果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僅係參酌學說及實務見解,將幫助犯之條文規定予以明確化,以杜爭議,故解釋上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惟幫助犯是否得予減輕其刑,事涉行為之可罰性,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仍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認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及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
3.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及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表2:
┌──┬───────┬───────┬───────┬────┬────┐│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何者對行│││││││為人有利│├──┼───────┼───────┼───────┼────┼────┤│33⑤│主刑之種類如下│主刑之種類如下│新法罰金之額度│修正刑法│舊法│││:│:│較舊法增加│第2條第1││││五、罰金:1元│五、罰金:新台││項前段││││以上。│幣1000元以││││││(罰金罰鍰提高│上,以百元││││││標準條例第1條│計算之。││││││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41Ⅰ│犯最重本刑為5│犯最重本刑為5│新法刪除舊法宣│修正刑法│舊法│││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告易科罰金時,│第2條第1││││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需具備「因身│項前段││││而受6個月以下│而受6個月以下│體、教育、職業│││││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或家庭之關係或│││││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其他正當事由,│││││、教育、職業、│新臺幣1000元、│,執行顯有困難│││││家庭之關係或其│2000元或3000元│者」之限制,似│││││他正當事由,執│折算1日,易科│以新法對行為人│││││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但確因不│有利;惟觀今司│││││得以1元以上3元│執行所宣告之刑│法實務對於被害│││││以下折算1日,│,難收矯正之效│人是否宣告得易│││││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科罰金,實無以│││││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因身體、教育│││││之刑,難收矯正│限。│、職業或家庭│││││之效,或難以維││之關係或其他正│││││持法秩序者,不││當事由,執行顯│││││在此限。││有困難者」等情│││││(罰金罰緩提高││情狀為考量。而│││││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前段:依刑法第││準已由銀元100│││││41條易科罰金或││、200、300元即│││││第42條第2項易││新台幣300、600│││││服勞役者,均就││、900元,提高│││││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以新台幣1000│││││為100倍折算1日││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綜合觀之,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附表3:
┌──┬──┬───────────┬──┬────────────┐│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30│新條文││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文內「從犯」用語,業經九││││,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幫助之情者,亦同。││行改為「幫助犯」,另既認││││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之刑減輕之。││「限制從屬刑式」,使教唆│││├───────────┼──┤犯及幫助犯之從屬理論一致││││舊條文││,修正第一項文字為「幫助││││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亦同。││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無││││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新舊法比較問題。││││刑減輕之。│││└──┴──┴───────────┴──┴────────────┘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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