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7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兼法定代理人戊○○
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台幣貳仟伍佰柒拾陸元,其餘新台幣壹萬零參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對於因侵權行為涉訟所設之特別審判籍。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為台南市○區○○路長榮中學旁,本院為侵權行為地所在地之法院,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835,190元,連帶給付原告丙○○360,000元。嗣於96年
2月7日追加被告丁○○之母己○○,並於96年4月16日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丙○○之訴撤回,並就原告 汪林秀英 部分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5,190元,核屬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日20時10分許,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57MG/L)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台南市○區○○路長榮中學旁,與訴外人 蘇秀勳 騎乘車號000-000號清機車後搭載原告甲○○○發生車禍,致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顱內硬腦腹下出血、右肱骨骨折、右額頭血腫之傷害。被告戊○○、己○○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新台幣(下同)1,195,190元各項請求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計35,190元:原告遭被告騎機車撞倒,經送成大醫
院急救住院,迄今已支出醫藥費35,190元,被告自應賠償之。
⒉看護費用360,000元:原告休養期間約六個月,均無法單獨
料理生活起居,原須支出看護費用,因原告之夫丙○○居家照料致未支出,但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以一般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六個月即180日相當於36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由於原告於事發當時,係正常合法
用路,卻遭酒駕之被告快速追撞,以致昏迷數日,所受驚嚇與精神痛苦,迄今無法平復甚至畏懼單獨出門,加以被告於調解過程中態度消極,被告戊○○對於未能善盡管教一事表現毫不在意,表示頂多讓被告丁○○保護管束而已,至今時近二年不但慰問道歉付之闕如,更曾對原告家屬惡言相向,實讓原告委屈至極,請鈞院考量加害人至今不願理會之惡行,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問金800,000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5,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以玉山銀行定存單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對於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也有過失,因原告未戴安全帽,也沒有駕照,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原告住院期間被告亦曾到過醫院探視,後來談賠償金額時原告要求過高。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3年12月1日20時10分許,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台南市○區○○路長榮中學旁,與訴外人蘇秀勳騎乘車號000-000號清機車後搭載原告甲○○○發生車禍,致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顱內硬腦腹下出血、右肱骨骨折、右額頭血腫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丁○○並因本件車禍之發生,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4年度少謢字第493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少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同法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駕駛機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7MG/L,疏未注意在同向左前方機車道上騎駛輕機車之訴外人蘇秀勳,而未與之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自後擦訴外人蘇秀勳之機車右側,造成訴外人蘇秀勳及原告汪林秀英摔倒,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硬腦腹下出血、右肱骨骨折、右額頭血腫之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足以認定。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己○○為被告丁○○之父親、母親,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無不合,茲將其各項請求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5,190元,已據其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此項費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爰准許之。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休養期間約六個月,均無法單獨料理生活起居,原須支出看護費用,因原告之夫丙○○居家照料致未支出,但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以一般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六個月即180日相當於360,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頭部外傷致少量硬腦膜下出血,於93年2月12日送成大醫院急診,另有右肱股骨折,於93年12月3日入院,93年12月8日接受右肱股手術,93年12月12日出院,其住院中需人照顧,另骨折部分約三至四星期需人照顧等情,業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3月1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60003260號函附病患診療摘要表附卷可按。則原告於93年12月3日至12月12日住院期間10日,以及出院後一個月30日,合計共40日應是需人照顧之期間,以看護費用之一般行情一日2000元計算,原告支出看護費用以80,000元為必要,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非必要,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按慰撫金金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硬腦腹下出血、右肱骨骨折、右額頭血腫之傷害,其財產狀況為93年度、94年度薪資及利息所得分別為260,464元、293,952元,其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二筆,財產總額為2,226,500元;被告戊○○名下無不動產,93年度及94年度薪資所得及財產總額分別為416,395元、200,000元及230,755元、20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傷害程度,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1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爰與准許之,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並應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為215,190元(計算方式:35,190+80,000+100,000=215,19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且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計1,195,190元,惟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在215,1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215,1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不逾500,000元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如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