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安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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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勞安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勞安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
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電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㈠事實部分: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鍊水公司)與丙○○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㈡證據部分:尚有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甲○○警偵訊之指訴,證人即彰化鍊水公司工程師 王瀚期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工程師 黃士峰 、員工 李春億 警詢證述,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丙○○為彰化鍊水公司之負責人,且實際負責彰化鍊水公司業務,其僱用勞工即被害人 林申益 至日月光公司從事UV燈維修工作,乃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而其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致被害人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勞工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同時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彰化鍊水公司為法人,亦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因而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亦應依同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第1項之罰金刑。又被告丙○○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修正刑法就第55條增加但書科刑之限制,為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四、爰審酌被告丙○○身為彰化鍊水公司負責人,有上開疏失而導致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犯後否認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又過失程度輕微,已與被害人家屬甲○○、 廖碧珠 以新臺幣8,000,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與被告彰化鍊水公司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依附表編號③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被告彰化鍊水公司為法人,無從服勞役,爰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新修正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其中第74條有關緩刑要件亦有修正,然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本案應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核先敘明。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至於同案被告乙○○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①【罰金刑貨│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幣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罰金罰鍰提│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幣單位折││高標準條例第│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1條前段、第│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標準條例││5條→刑法施│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第2條規││行法第1之1│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條第1項、第│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係等值,││2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是以新法│││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未較有││││││利。│├──────┼─────────────┼─────────────┼───────┼────┤│②刑法第33條│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第5款:罰金│││由銀元10元(亦│。││刑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③【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折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第41條第1項│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前段、修正前│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標準條例第2│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條→現行刑法│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第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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