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住臺南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之「於不詳時」應更正補充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間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申請前揭臺南市○○街郵局帳戶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記載密碼之紙條等物係放在貨車上失竊了云云。是本件之關鍵在於被告是否確有將上開物品交付給詐騙集團之幫助行為。經本院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丁○○、丙○○、戊○○及甲○○等
人,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五萬元、一萬元、三萬元、三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後,隨即為該詐騙集團提領殆盡等情,業據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友愛街郵局交易詳情查詢單、郵局帳戶申請資料,及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可信為真。
㈡被告己○○雖以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記載密碼之紙條等物係放在貨車內遭人竊取云云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當時有無報案?)沒有。
」、「(問:為何你的存摺失竊你不報案?)因為剛開始我不知道,至我確實找不到了,我忘記去報案。」云云(參見警卷第二頁)。惟被告於偵訊時卻供稱:「(問:為何未報案?)也沒有,直到分局通知我才知道。」云云(參見核交字第六六五號卷第四頁)。據此,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係自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只是忘記去報案,嗣於偵訊時卻改口稱警局通知後始知失竊,因而未去報案。衡諸被告就何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之供詞前後不一,故是否確有被告所辯之失竊存在,已非無疑。
⒉次按,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
,故有申辦提款卡者,均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以求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不致因而遭人盜領。至社會上一般市井百姓,縱有擔心自己無法熟記密碼或避免與他組密碼混淆,而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存簿或提款卡上之實例。惟查被告係三十二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曾從事企汽車業務、警衛、送貨員等工作,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其應有能力將自己之提款卡密碼熟記。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何時變更郵局密碼?)提款卡拿到後我馬上變更密碼。」云云(參見警卷第二頁),嗣於偵訊時復供稱:「問:密碼為何?)0902號,是我媽媽生日。密碼都是寫在紙上夾在存摺內。」云云(參見偵卷第四頁)。據此,被告所用之存簿密碼係其母親之生日,並能當庭背誦,益證被告確能熟記存簿密碼無誤,而被告甫拿到郵局核發之晶片金融卡,隨即設定六位至十二位數字之提款卡密碼,其記憶猶新,更無另外書寫存簿及提款卡密碼並同時夾入同一本存摺內,增加二組密碼同時外洩風險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不符常情。
⒊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前揭郵局存摺、提款卡及記載密碼之
紙條等物係放致貨車內遭人竊取云云,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再參酌詐騙集團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能完全掌握時方才予以使用,絕無持遺失或遭竊或遭騙之存摺、提款卡來作為匯款帳戶之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自無可能冒此風險而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倘非由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存摺等物,並告知密碼,詐騙集團當無使用其帳戶之理。是本院認為,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物品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末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自屬甚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除非本人或本人授權使用者,難認有何管道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提款卡,而一般人亦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再依我國金融機構實務,一般人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何限制,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不使用自己帳戶而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了解,對於將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之用途應有相當之認識。查被告己○○係三十二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曾從事企汽車業務、警衛、送貨員等工作,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其對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對其所交付之物係供他人犯罪之用應已有預見,而被告於有預見情形下,仍提供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己○○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所有郵局存摺、提款卡及記載密碼之紙條等物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使用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記載密碼之紙條等物予犯罪集團作為匯款專戶,幫助該犯罪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因貪圖小利而觸法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為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犯後飾言狡辯,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核屬罪責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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