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 肆玖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上開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95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且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毛重0.499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檢驗成績書1紙附卷可稽,足徵前開扣案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